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26899号
原告:黄喜军,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沈超,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飞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喜军与被告沈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军,被告沈超之委托代理人吴向红,白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超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65.1元;2、判令被告沈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超系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乐府家园业主(房间号xx-xx-xx,建筑面积149.56平方米),该小区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标准2.5元/月/平米。恒景物业撤出该小区时,被告应当及时结清物业管理费,但多次催缴无果。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恒景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景物业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之后,恒景物业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将拖欠恒景物业的债务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79、80条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恒景物业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超辩称:
一、我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应作为适格主体,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我方认为债权人恒景物业公司转让债权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方,没有通知的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被支持,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1月1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立案庭出具的证明不能成为诉讼中断的事由,因为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要向被告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但是现在原告的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只是到达立案庭并未向被告送达,立案庭并不是诉讼请求的相对人,因此,该证明不能成为诉讼事中断的事由。最高院关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有类似案例;2、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是其他人与原告的判决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而且该一中院生效判决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部分第9008号判决,但经代理人检索并未查找到9008号判决,而是检索到了9009号判决,但9009号判决也是引用9008号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因此请求法院调取核实9008号判决的问题。该生效判决的效力只能基于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告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因为如若原审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却让本案被告承担其不利后果有失公平原则;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是在被告要求其退出小区且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强行拒绝退出滞留小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等于法律默许强买强卖行为;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期间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且根据新京报等媒体当时的报道(现在的报道在网上也可以查到)涉案的物业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只是留了一名收费人员,其他的技术人员、保安等人员均已退出小区。小区当时的现状是垃圾成堆无人清理,多处管道被损坏无人修理,电梯多次发生人员困电梯及坠落事件无人维修,小区所有单元门禁均不能正常使用,外部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小区路灯被关停50%以上,小区两个主要休闲广场照明全部关闭,已经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秩序,危机了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稳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黄喜军提交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民事生效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乐府家园业委会(甲方)、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丁方)签订《乐府家园社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关于乐府家园社区物业管理的交接事项;乙方承诺有关房屋的建筑质量问题和设备质量问题在质量维保范围内仍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丁方自2010年1月1日起收取物业费。该份判决认定,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乐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4日,甲方(债权出让方)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方)黄喜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沈超的物业管理费及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或利息等的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黄喜军另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由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及黄喜军向沈超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并附邮件底单,沈超称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庭审中,沈超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沈超未就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以及黄喜军怠于索要物业费进行举证。另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黄喜军受让债权后分别就沈超在内的多名业主向本院提起追缴物业费纠纷,本院立案庭根据诉前调解程序分批次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沈超提交了以下证据:乐府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关于选聘物业公司的告知函、乐府家园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工作的公告、甲方北京市海淀区乐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乐府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小区新旧物业交接工作的通告、复函、博客文章、关于乐府家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中有关条款的说明、(2009)一中民终字第1687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加快审理徐亚丁诉乐府家园业委会上诉案的申请、验收表、照片、报道。沈超提交上述证据为了证明如下事实:1、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并未提供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该期间系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非法滞留乐府家园小区;2、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上述期间给小区设备造成的损害;3、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履约瑕疵情况。黄喜军对此不予认可。沈超未就其交纳涉案房屋诉争期间的物业费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沈超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对黄喜军主张期间物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庭审中,黄喜军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单、快递单、立案审查证明、调解案件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是否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乐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不持异议,故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与沈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黄喜军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本院核实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黄喜军受让债权后分别就沈超在内的多名业主向我院提起追缴物业费纠纷,我院立案庭根据诉前调解程序分批次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则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沈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以及黄喜军怠于索要物业费,故综上不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黄喜军是否享有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转让的本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对沈超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且该项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之债权,故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有权将该项债权转让给黄喜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起诉状中黄喜军已具明转让情形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催收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沈超已收到起诉状以及本案证据材料,且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仅能由转让人向债务人作出,据此可以认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对沈超发生效力,黄喜军可以要求沈超清偿债务。因沈超未就其交纳涉案房屋诉争期间的物业费情况,以及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履约瑕疵情况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沈超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对黄喜军主张期间物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黄喜军要求沈超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黄喜军表示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喜军二OO九年四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角;
二、驳回黄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黄喜军已预交),由沈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