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08号
原告:贺四勋,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梓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李贤松,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谭德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四勋诉被告李贤松、谭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钟梓君,被告李贤松、谭德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四勋诉称,贺四勋与李贤松系同学关系,李贤松和谭德英系夫妻关系。李贤松和谭德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以及日常生活开支为由多次向贺四勋借款,贺四勋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户名:贺四勋;账号:62×××71)的方式向谭德英转账300000元(户名为:谭德英,账号为:62×××10)。2015年10月18日,李贤松和谭德英确认尚欠贺四勋210000元(已归还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为月息2.5%,其后李贤松和谭德英向贺四勋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贤松和谭德英仍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贺四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贤松向原告贺四勋返还借款210000元;2.被告李贤松向原告贺四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5%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42000元);3.被告谭德英对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贤松、谭德英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李贤松、谭德英辩称,一、李贤松、谭德英确认21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借条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请求法院对贺四勋的第二项诉请予以驳回。
二、贺四勋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借条上书写的是借款,但实际上是贺四勋向李贤松、谭德英预先支付的货款,在借条上写明是作为公司周转,而非借款。对于其他的事实和理由,李贤松和谭德英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贺四勋主张,李贤松曾多次向贺四勋借款,贺四勋同意出借款项后遂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谭德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其后李贤松向贺四勋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李贤松再次向贺四勋提出借款300000元,贺四勋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谭德英名下的银行账户,李贤松在向贺四勋归还了9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8日向贺四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四勋人民币¥21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元正),作为公司备货周转,由2016年4月18日归还,以2.5/月计息。借款人:李贤松。另欠贺四勋利息¥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在4月份付贺四勋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庭审中,贺四勋主张《借条》上约定“以2.5/月计息”是指按每月2.5%计息,李贤松、谭德英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约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李贤松确认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确认在归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后向贺四勋出具《借条》以确认尚欠借款210000元未还,但认为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贤松还主张,贺四勋尚欠其货款未付,故应以借款抵扣货款。另查,李贤松与谭德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期间,本院依贺四勋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李贤松、谭德英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李贤松和谭德英名下共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黄金洲天安大厦2栋2801号房产、谭德英名下的粤S×××××小车及冻结了谭德英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案涉210000元款项的性质;
二、贺四勋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贤松确认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确认在归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后向贺四勋出具《借条》以确认尚欠借款210000元未还,但其认为该剩余的210000元为贺四勋支付的货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李贤松尚欠贺四勋借款21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之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贺四勋诉请李贤松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贤松、谭德英主张上述210000元为预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照本案,对于借条中记载的“以2.5/月计息”的理解,贺四勋主张2.5/月应为2.5%/月,该约定为逾期还款利息;李贤松、谭德英则主张该约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为李贤松手写,由李贤松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按照常理,借款人李贤松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对借条的内容应知晓并认可,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利息,不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于“以2.5/月计息”的理解,本院按照一般常理理解为以2.5%/月计息。贺四勋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2.5%/月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李贤松存在逾期还款之违约行为,贺四勋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案涉借款是在李贤松与谭德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李贤松与谭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贺四勋主张谭德英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贤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四勋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李贤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四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每月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谭德英应就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四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李贤松、谭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姗王超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