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1479号原告宋春有,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查,原告宋春有于2015年11月19日就(2015)四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案件中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开认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并不予公开的证据。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向宋春有发放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宋春有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答复。2016年2月23日,宋春有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2015)第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和质疑,不属于申请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长玺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马智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