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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758号

王光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光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辩护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磊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磊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磊的表哥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起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王光磊虚构了要为高某凑钱退赔案款、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虚假事由,先后向高某的朋友陈某某骗取人民币12.5万余元,向高某的女友袁某骗取人民币2万元,向高某的母亲张某某骗取人民币5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袁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光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退缴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十二万五千元、袁某二万元、张某某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汪勇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