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挚强,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顺泰水电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一区10号金穗福苑第一栋一层101号。注册号:450208600022822。经营者:黄碧燕,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柳州市顺泰水电材料经营部业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挚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顺泰水电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慧、被上诉人顺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挚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泰经营部对许挚强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顺泰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挚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顺泰经营部自行制作、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五份证据《柳州市顺泰管业批发部出货单》列明客户为“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客户电话为“1366942551118677220222”。可知买方不是许挚强,买方的联系电话也不是许挚强的,证实顺泰经营部对买方的详细情况是了解核实的。许挚强仅仅是作为工人在接收货物时作为具体接收人在出货单上签名,以示收到货物而已,并不能等同于买方。与顺泰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广西五建”而不是许挚强,合同的双方是顺泰经营部与“广西五建”。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广西五建”而不是许挚强。综上,顺泰经营部要求许挚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许挚强的上诉请求。顺泰经营部辩称,许挚强诉请不成立,因顺泰经营部与其所称的“广西五建”从来没有打过交道,没有经济往来。是许挚强到顺泰经营部的门面购买了材料,当时许挚强自称在柳州、贺州承包工地项目,需要购买材料,称购买的材料是用于贺州工地那边。许挚强自称挂靠广西五建公司,但是我方并没有去核实。顺泰经营部是卖材料给许挚强,我方要求许挚强付款,与广西五建公司没有往来,也不认识广西五建公司的人。《柳州市顺泰管业批发部出货单》所列客户名称以及电话均是按照许挚强要求填写。若许挚强称其是工人的话,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代理单位签收材料。在许挚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顺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许挚强给付货款70261元,并由许挚强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黄碧燕,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顺泰经营部。2013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期间,许挚强共分四次向顺泰经营部购买电力管等材料,共计货款120261元。许挚强分别在顺泰经营部出具的出货单上签名。许挚强在2014年1月3日向顺泰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0000元,之后至今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顺泰经营部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许挚强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顺泰经营部与许挚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每笔交易,顺泰经营部均向��挚强出具了出货单,许挚强在出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顺泰经营部向许挚强交付了约定的材料,许挚强应当依约向顺泰经营部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许挚强至今除支付50000元外,尚欠70261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顺泰经营部诉请要求许挚强予以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许挚强向顺泰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70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07元(顺泰经营部已预交),由许挚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顺泰经营部除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陈某系顺泰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碧燕的丈夫,其与黄碧燕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顺泰经营部,其与顺泰经营部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言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方予采信,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许挚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七行认定“2013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期间,许挚强共分四次向顺泰经营部购买电力管等材料”有误,认为向顺泰经营部购买的主体是“广西五建”,不是许挚强,但具体单位名称不清楚。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主体是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3、许挚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六行认定“许挚强在2014年1月3日向顺泰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0000元”有误,认为支付货款的人是财务何伟斌,何伟斌与许挚强一起在“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由于许挚强与顺泰经营部均认可该笔货款5万元是支付本案所欠货款。具体转款人是谁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关键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人是谁。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许挚强称本案买卖关系的购买主体是“广西五建”,但其不知道该主体的具体公司名称。许挚强称其是“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仅是负责收取本案所涉货物,但对于本院询问其是谁聘请的,接��谁的委托以及是否能够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证实其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证据,许挚强均无法回答,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顺泰经营部称未与所谓的“广西五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出货单上客户名称栏记载“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是按照许挚强的要求填写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本案所涉买卖电力管等货物法律关系的购买主体是谁?二、许挚强应否向顺泰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顺泰经营部提供的出货单来看,许挚强在“未付款客户签名”栏上均签名进行确认,认可其已经收到出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其次,虽然在出货单的客户名称一栏,打印的是“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但顺泰经营部并不认可其与所谓的“广西五建”之间有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广西五建”也未在出货单上盖章确认。再次,许挚强称本案买卖关系的购买主体是“广西五建”,但许挚强既不能向法庭说明“广西五建”的公司全名,也无法出具任何“广西五建”委托其收货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与“广西五建(贺州高级中学迁建工程工地)”有关联的或者其仅为收货人等证据。综上,许挚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他人委托收货的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顺泰经营部提供的出货单上许挚强的签名以及许挚强对于已经收到货物的认可陈述等,可以认定许挚强为本案所涉买卖电力管等货物法律关系的购买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分析,许挚强为本案所涉买卖电力管等货物法律关系的购买方,许挚强在收到出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顺泰经营部付清货款。但其仅通过他人向顺泰经营部支付货款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许挚强向顺泰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挚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上诉人许挚强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
审判员 彭 霞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耀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