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道昌,系王道龙之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力,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律师事务所公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树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道龙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嘉兴一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道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清王道龙针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询的相关事实。王道龙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有:1、患者入嘉兴一院后第4日才确诊脊髓损伤病情存在延误治疗;2、患者在嘉兴一院保守治疗期间,医方未按规范要求使用神经细胞代谢药物及进行高压氧等辅助治疗措施;3、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嘉兴一院“无胸后路截骨矫形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资质的依据;4、司法鉴定机构判断闸北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国家规范的依据;5、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进行伤残评定的依据等。鉴定人在一审庭中未正面回答上述问题并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准许王道龙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未查清上述问题采纳该鉴定结论,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王道龙提交的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意见,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为查清事实其在二审期间单方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病历真实,鉴定分析合法合理,明确具体指出两被申请人存在的医疗过错,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不当。一审中,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要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伤残评定,一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人不得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综上,王道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中,王道龙主张嘉兴一院在具备手术的条件下没有及时手术,使其病情加重,丧失手术治疗最佳时间;闸北医院没有及时手术治疗,同时手术过程中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导致其发生双下肢截瘫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王道龙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有无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王道龙伤残后果是否存在���果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参与程度;王道龙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年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资料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王道龙申请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王道龙提出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王道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针对王道龙上诉理由的相关事实亦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不存在未查清事实采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王道龙再审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理由与二审上诉意见相同,二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认定。王道龙再审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王道龙二审中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王道龙二审中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判决后其自行委托,而一审法院根据王道龙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已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王道龙不能以其之后自行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单方意见,直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道龙再审申请称法医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道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道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