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3058号原告彭莉,女,1982年3月22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大连新世界大厦四层405B号。法定代表人齐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齐延铭,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辛敏江,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辛,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亦新,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彭莉诉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钰瑜伽)、齐延铭、南亦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被告齐延铭的委托代理人辛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淑雅瑜伽签订了入会协议,以5900元的价格办理时长为两年的健身卡,缴纳了会员费5900元,并注明延期至2014年5月开卡。2014年3月18日正式开业,2014年7月22日,被告雅钰瑜伽因多种原因停业至今,不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健身,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我健身了四个月,扣除四个月的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健身费4916元(5900元÷24个月×20个月=4916元)。故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会员费4916元。
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2014年3月18日以后,发给原告的会员卡是提供的无偿服务,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给原告做转会、转籍处理。我公司不是淑雅瑜伽会馆的承接人和续存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
被告齐延铭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费用未交付我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亦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淑雅瑜伽会馆签订了《淑雅瑜伽会馆入会协议》,并向该会馆缴纳了5900元,使用月份24个月。2014年3月18日会馆开始试营业,2014年7月23日停业。另查,2014年12月,南亦新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齐延铭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对此作出了(2015)中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在该案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齐延铭与大连新世界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1,499.7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租,每月租金5,7600元,齐延铭同南亦新利用所租赁房屋共同经营瑜伽会馆,由齐延铭投资占80%股份,南亦新进行管理,占20%股份。2013年1月8日,齐延铭与南亦新签订股权清算协议,约定南亦新支付齐延铭625,992元前期投入款后,齐延铭在7日内将店铺转至南亦新名下,若5月1日前未全额支付,南亦新将瑜伽会馆无偿转让给齐延铭。2013年4月11日,齐延铭给南亦新出具收条,收到全部转让款。嗣后,南亦新以名泷瑜伽会馆、淑雅瑜伽会馆的名义经营,齐延铭未将店铺租赁合同主体更换为南亦新。再查,2013年1月1日,齐延铭作为董事长、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为南亦新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齐延铭委托南亦新代我方建设经营管理位于人民路名店坊405B的淑雅会馆,委托期间南亦新可全权处理装修、经营推广及相关付款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至12月,南亦新与齐延铭之间发生借款及合作另外项目款项往来多次,南亦新共计向齐延铭借款及收到款项达270多万元。2014年1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大连市甘井子区金盛家园变更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43号新世界大厦商场四层405B号。此后涉案会馆由齐延铭、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乐系齐延铭之子)。另,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延铭支付大连新世界大厦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2014)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延铭支付大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5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向被告代理人张永成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内容为2015年2月20日南亦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会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和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延铭共同提供的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以及被告南亦新提供的委托书,本院(2014)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022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淑雅瑜伽会馆签订了入会协议,并交纳了会费,形式上原告与淑雅瑜伽会馆已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会费的义务,由于实施服务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且会馆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淑雅瑜伽会馆在尚未登记注册时系由被告齐延铭和被告南亦新合伙建立并经营,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清算协议,但原告作为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被告齐延铭和被告南亦新应对原告缴纳的服务费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被告齐延铭称已与被告南亦新签订了股权清算协议,不再与南亦新共同经营问题,因是否共同经营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原告(消费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齐延铭受让的瑜伽会馆已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且其在受让瑜伽会馆后,又向之前的会员发放了雅钰瑜伽会员卡,该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债务承接的认可,故也应对返还原告服务费承担责任。瑜伽会馆自2014年3月18日试营业至2014年7月23日停业,原告已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916元(5900元÷24个月×20个月=4916元)已扣除了接受服务的四个月期间,故,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亦新经本院传票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延铭、南亦新共同返还原告彭莉服务费人民币4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雅钰瑜伽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延铭、南亦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奎
审 判 员 朱 莉
代理
审判员 朱迎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