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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57号

魏乾军与刘冬梅、骆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乾军,刘冬梅,骆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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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57号原告魏乾军,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冬梅,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居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骆如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现住南宁市青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乾军诉被告刘冬梅、骆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云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邓庆昭、刘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乾军、被告刘冬梅、骆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乾军诉称:被告刘冬梅、骆如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初原告魏乾军在广西××县大黎镇开采铅锌矿时与被告刘冬梅相识。2012年5月下旬至2013年1月被告刘冬梅以在河池市××县也开采铅锌矿企业,要修路运输矿石及办理铅锌矿证件年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25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000元;6月2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存转账1500000元;8月14日起通过银行柜员机存转账及现金支付75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冬梅表示一个月内还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出具借据。后来,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至向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乾军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汇款单、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刘冬梅;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150万元给被告刘冬梅;2012年8月14日起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及现金支付75万元给被告刘冬梅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的事实。5.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冬梅与被告骆如明于2004年4月28日进行婚姻登记,目前的婚姻登记状况是存续状态。

被告刘冬梅、骆如明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借给被告的2500000元是双方合伙办理南丹罗富矿山的办证费用;通过柜员机转帐33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费用分担。2.原告将费用支出当成是借款,被告有据可查的,也向原告儿子账户转账400000元。3.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5月下旬到2013年1月下旬,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民诉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元钱”的汇款凭证及骆如明的银行卡明细,拟证明95×××97是魏钊平的银行卡号。2013年10月5日被告骆如明转账还款400000元给原告的儿子魏钊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原告没有异议,承认被告骆如明还给魏钊平的是其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借条上面的“刘冬梅”这三个字是被告刘冬梅本人所签名外的,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刘冬梅所写。据被告刘冬梅陈述,这份借条是在其酒醉状态下所签的名。借条中的第三第四行在刘冬梅签名时是没有的,是事后补上去的。借条上的数额和原告的转账凭证上的数额对不上,借条上的金额是3250000元,原告举证的证据所加起来的数额是2832000元。借条不是双方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时间的凭据,是在被告不还钱的情况下才让被告确认的追款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2500000元是双方合伙办理南丹罗富矿山的办证费用;通过柜员机转账33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费用分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符合证据三��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原告魏乾军与在广西××县大黎镇开采铅锌矿的被告刘冬梅相识。2012年5月下旬至2013年1月被告刘冬梅以在河池市××县也开采铅锌矿企业,要修路运输矿石及办理铅锌矿证件年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25日通过藤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社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刘冬梅;同年6月2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存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刘冬梅;8月14日起通过银行柜员机存转账及现金支付750000元给被告刘冬梅。借款时,约定被告刘冬梅一个月内还款。原告魏乾军出于对被告刘冬梅的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后来,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乾军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元正)其中2012年5月25日转帐借100万元正2012年6月2日转帐150万元正再现金75万元借款人:刘冬梅”。2013年10月5日被告骆如明通过原告的儿子魏钊平银行卡号95×××97转账还款400000元给原告。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魏乾军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16)桂0422民初字1057号、(2016)桂0422民初字105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对属于被告刘冬梅所有的广西××区××路××号××单元××房(所有权证号:01419628)、对属于被告骆如明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朱槿路6号保利龙腾上园河畔人家第5栋A座单元601房、对属于被告骆如明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1号地下车库无单元B181、B182号房及对登记在被告骆如明名下车牌号码为桂A×××××小型轿车予��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刘冬梅、骆如明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毁损及设定新的抵押;对原告魏乾军提供担保属于其与邓贤群共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386号房屋(产权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在价值20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原告魏乾军及共有人邓贤群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损毁、抵押;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冬梅提出对“借条”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原告承认“借条”书写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放弃对该“借条”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再查明,被告刘冬梅、骆如明于2004年4月28日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魏乾军提供被告刘冬梅所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0元的事实,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骆如明在2013年10月5日通过原告的儿子魏钊平银行卡号95×××97转账还款40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刘冬梅尚欠原告魏乾军借款2850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谓的借款是双方合伙办理南丹罗富矿山的办证费用及合作费用分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5月下旬到2013年1月下旬,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民诉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骆如明应共同偿还原告魏乾军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冬梅、骆如明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汇(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19)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杰

代理

审判员  邓庆昭

代理

审判员  刘 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