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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135号

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9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212号28层A室。

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伊朗阿扎迪酒店项目整体已经投入使用四年,龙头公司虽主张本案诉争涉及的伊朗阿扎迪酒店项目16—25层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在诉争项目可能已经全部或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以未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为由而未对实际完工情况进行具体查明,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静霆

书 记 员 李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