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535号原告赵兰枝,196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金柱,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金生,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赵兰枝与被告张金柱、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枝、被告张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枝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金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王金生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金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金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金柱向原告赵兰枝借款30万元,并由张金柱向赵兰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兰枝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贰分伍,借款人张金柱,2013年9月28日”。王金生在该借条上写明:“此款如不还我付(负)责。担保人王金生,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金柱将借款利息清结到2015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柱借赵兰枝30万元,由被告王金生担保,有被告向原告赵兰枝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金柱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兰枝要求被告张金柱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金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兰枝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金柱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金柱、王金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