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庚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淑华、王怡萱因与被上诉人王庚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淑华及上诉人王怡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上诉人王庚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张新元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淑华、王怡萱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2016)豫01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庚年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徐淑华提供的两份协议认识不足、定性不当。2014年6月30日徐淑华与王庚年签署了《合作书》。协议中“双方各出资30万元,共计60万元进行经营,各享有50%的利润分配权”、“如因项目有需要投入资金的,甲乙双方需共同承担后续投入的资金,比例均为50%”等文字表述是协议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按此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份就后续投资进行协商,由于王庚年的投资迟迟不到位,徐淑华与王庚年商议并同意退伙。王庚年的退伙,徐淑华并未及时告知王怡萱。王怡萱在王庚年起诉才知道此情。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合作书》是双方王庚年、徐淑华二人的合伙约定,但却没有结合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对王庚年、徐淑华退伙约定有充分的认识和正确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应当包括”、“应当。结算”,说明了关于退伙的程序和步骤是一种强行性法律规范,在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及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对此规范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任由合伙人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性方式进行退伙。王庚年与徐淑华聊天退伙记录仅是在对以往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及经营结果进行充分的权衡利弊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不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济进行彻底清算后做出的公平选择。常人皆可理解退出合伙意味着丧失合伙人资格,王庚年作为神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会在明知合伙盈余未分配、未结算且未分割其应得的退伙财产的情况下便没有任何异议地同意退伙。况且认定退伙后,王庚年就不能对退伙后的投资利润进行分配。
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退伙不当的定性,导致审理时违背了证据规则,在王庚年没有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王庚年与徐淑华的聊天记录,仅是徐淑华的单方承诺王怡萱并不知情。另外,合作项目共投资1102422元,王庚年仅投资30万元,其余的802422元均为徐淑华、王怡萱的投资。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的立法原理,王庚年仅能在30万元投资额度内分配利润。一审法院不依据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却扮演起退伙结算的组织者,再次对合伙人之间在退伙后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再次结算,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徐淑华、王怡萱系夫妻关系。王怡萱系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并非我合伙方的个人账户。王庚年后期己经退出了合伙,后期打入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190万元王庚年不能分配。
四、徐淑华、王怡萱于2015年11月25日转款给王庚年3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转款给王庚年2万元,合计5万元应从判决应付326332元中扣除。王庚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5日徐淑华向王庚年发出的以及2015年8月17日王庚年向徐淑华回复的前后两份电子邮件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双方形成明确的附成就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所附条件己经成就,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回款到位,徐淑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怡萱作为徐淑华的配偶,合伙所依托运营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无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徐淑华一直在回避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回款己经到位的事实。徐淑华给王庚年发的微信清晰的说明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回款己经到位,但一审开庭时,徐淑华称没有到位,并让王庚年举证。在法院依法调取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回函后,面对回函中190万与王庚年诉求30余万的悬殊差异,徐淑华仍在狡辩,无法证明含有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数额。抛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己给付给上诉人多少钱不说,按上诉人所说,双方共投资110万,回款190万,190万减去110万,小学生都能得出的结论。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庚年多次要求徐淑华本人亲自出庭,其代理人也承诺让徐淑华出庭,但第二次开庭时,徐淑华还是没有出庭。开庭时,其代理人对王庚年及法官的询问,一直在顾左右而言它,始终不做出正面、直接、肯定的回答。回避是理屈之人的惯常表现!三、徐淑华提起上诉,实为拖延时间,拖延诉讼,属于恶意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上诉人作出罚款、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王庚年退出合伙的根本原因是徐淑华一直不公布账目,花了多少钱,花到哪儿了?回报多少?徐淑华只报支出,迟迟不提回款和收入。王庚年无数次提出要求,徐淑华一直是不予理睬,这样的合伙确实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谁也不想当冤大头,王庚年退出合伙实属无奈,原因在于徐淑华,不在王庚年。徐淑华在上诉状中所说,纯属一派胡言,歪曲事实,思维混乱,逻辑不清。两上诉人作为夫妻,什么徐淑华未及时告知王怡萱己退伙,什么王怡萱对徐淑华的聊天记录不知情,这话谁信呢?什么一审法院扮演了退伙结算的组织者,什么王庚年不能分配回款190万,都是瞎说!王庚年只想要回欠款,欠我的钱,还回来!王庚年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很简单,那就是欠债还钱,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淑华非说是合伙纠纷,目的就是想把水搅浑。一审时,徐淑华并未提出己经还款5万元的辩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到二审时才说,完全是拖延时间,拖延诉讼!徐淑华在一审开庭时口口声声说要起诉王庚年,判决后不起诉了,又改成上诉了,上诉又早不起诉晚不起诉,日期又偏偏定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这都是理屈之人拖延诉讼的惯用手段。王庚年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决徐淑华、王怡萱偿还欠款3264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徐淑华、王怡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庚年与徐淑华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作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操作和医疗单位做透析中心合作合伙,现暂时依托北京华诚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医疗单位做透析合作项目。双方各出资30万元,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投资比例分配各持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开始合伙事宜。2015年8月15日,徐淑华向原告王庚年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尉氏三院已顺利交接,现在在医院欠款713154元的情况下,我会在2015年8月15、16、17日三天内给你99431.5元,医院欠款在交接人保证优先回款为我们的713154元欠款的情况下,等医院回款去掉费用(60290元)后由我们两人平分,请你确认。2015年8月17日,王庚年向被告徐淑华回复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来信所说数据,经计算,予以认可,并于收到对方支付款项后,自动放弃尉氏三院经营权。后王庚年认为徐淑华在收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回款后未向王庚年给付326432元,为此诉至该院。另查,王庚年于2015年7月2日向徐淑华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截止到今年2月底,我欠你货款251211元,我在2月28日汇到你建行卡9万元,3月26日汇到王怡萱招行卡6万元,3月份查俊超有回款,具体数额我不知道。诉讼中,经王庚年申请,该院向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调取,该医院出具了内容为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向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总额为190万元的证明。经庭审质证,王庚年对此无异议;徐淑华的意见为:对尉氏县回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仅证明汇款190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包含有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数额。双方约定的投资额为1102422元,徐淑华实际投资应为551211元,但实际出资仅为30万元,在王庚年未足额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只能按照30万元进行利润分配。还查,徐淑华、王怡萱系夫妻关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王怡萱为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庚年与徐淑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合伙后,徐淑华于2015年8月15日向王庚年发出电子邮件一封,经查该邮件载明的徐淑华向王庚年给付的款项数额明确,即713154元减去60290元,再平均为326432元,给付条件明确,即为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回款去掉费用(60290元)后由双方两人平分。王庚年对此邮件进行了确认回复。故上述邮件的邮发和回复,均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王庚年与徐淑华之间由此形成明确的附成就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协议,徐淑华在条件成就后,应向王庚年履行确定的债务。现经查,双方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尉氏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8月15日之后、截止到庭审前向双方合伙依托的北京华诚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90万元,远远超出徐淑华应给付给王庚年的数额,故徐淑华应当履行向王庚年给付326432元的义务。王庚年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庚年要求徐淑华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15年8月16日的日期不是徐淑华付款条件成就的日期,结合本案,该院确认为自王庚年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王庚年要求王怡萱承担责任的诉求,经查王怡萱系徐淑华的配偶,双方依托北京华诚永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伙的北京华诚永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怡萱,王庚年与徐淑华来往邮件中也可以确定王庚年曾向王怡萱进行转款,有理由相信徐淑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形成的债务,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淑华的辩称,实际系其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徐淑华认为王庚年履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违反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徐淑华、王怡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庚年给付326432元,并支付该326432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徐淑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徐淑华、王怡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庚年对徐淑华提供的50000元的银行明细认可,认可收到了该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徐淑华、王怡萱上诉称王庚年后期已经退出了合伙,后期打入北京华城永信科技有限公司190万元王庚年不能分配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中,王庚年提供了双方的电子邮件证明徐淑华、王怡萱应支付款项为326432元。徐淑华、王怡萱虽上诉称王庚年仅能在30万元投资额度内分配利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徐淑华、王怡萱提供了已支付了50000元的银行凭证,王庚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该50000元应从326432元中扣除(326432元-50000元=276432元)。综上所述,徐淑华、王怡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为:徐淑华、王怡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庚年给付276432元,并支付该276432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徐淑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徐淑华、王怡萱负担5146元,由王庚年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徐淑华、王怡萱负担5146元,由王庚年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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