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612号
原告:张学敏,司机。
原告:王馨,会计。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涛,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爽,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王馨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人保鞍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王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涛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48小时内没有人向人保鞍山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人保鞍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需要赔付,人保鞍山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同意和其他无责车辆共同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损失,因有多名伤者,同意按比例赔偿其损失。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张学敏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辽C×××××/辽C×××××号车相撞,致使该车前移又撞上了刘子科驾驶的苏C×××××/苏C×××××,致张学敏及其车上乘车人王馨、张立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汪涛、刘子科无责任,乘车人王馨、张立新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王馨的主要伤情为左侧腰2、4椎体骨折,双侧髋臼骨折,王馨损失部分:1、医疗费12707.16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用药总清单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证据病历;3、误工费28496元(按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180天),证据行驶证证明王馨系张学敏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病历;4、护理费861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的60天),证据病历、原告姐姐王霞的户口页;5、交通费2000元;
二、张学敏主要伤情为:颈5关节突骨折伴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损失部分:1、医疗费19039.29元,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用药总清单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证据病历;3、误工费14248元(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90天),证据驾驶证、行驶证、病历;4、护理费861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的60天),证据病历、原告亲戚王伟的户口页;5、交通费2000元;另外:张学敏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核定王馨总损失92009.14元,其中王馨医疗费11389.34元、误工费20401元、护理费10200.6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赔偿74033.22元;核定张学敏的总损失124762.03元,其中医疗费15225.03元、误工费12501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赔偿85000元。同时提供乘车人张新立的身份证、证明、证明张新立不参与本案被告方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项下的分配。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应该由人保鞍山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2000元。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707.16元、19039.29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合计确认为31746.45元;二原告住院时间合计为120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12000元;根据二原告伤情,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内1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确认为52409元/365天*120天=17230元;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二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王馨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相关规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张学敏的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确认为57784元/365天*(120+90)天=33245.5元。根据二原告的交通费合计酌定为1500元。上述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43746.45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元;二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1975.5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商满意11000元;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汪涛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敏、王馨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
二、被告汪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