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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963号

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与康宽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康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963号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宽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务农,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诉被告康宽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康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被告自2015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毫无组织纪律性,经常不请假离岗,常迟到早退。2016年3月17日,被告无故旷工至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吉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4月至8月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虽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因原告公司行政人员变更,加上春节放假,被告也在3月17日主动离职,现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已毫无意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宽伟辩称,吉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吉县仲裁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承担从2014年4月至8月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内容;3、吉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的具体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就存在,只是后来才签订的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宽伟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21号工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正式聘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发放工作给被告的时间和金额;3、证人戴某、康某书面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2011年6月27日始在鑫旺物业有限公司庐陵分公司工作;4、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卡不是原告公司的,是美博购物广场的,恰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工作卡上单位栏上填写的系美博购物广场,且无时间,不能确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确认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从刘薇(2次,)、邹健(11次)、杨元芳(1次)汇入工资款给被告,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因邹建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在一定时间段有将工资汇款给被告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书面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因被告未提出证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事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与被告康宽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康宽伟)同意甲方(指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物业部门任保安员职务,工资每月13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15日发放工作(遇节假日顺延),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3月17日始被告康宽伟不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履职(应为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计12个月,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公司支付被告康宽伟的工资分别是2125元、2325元、2125元、2325元、2175元、2175元、2175元、2175元、2175元、2175元、2175元、2515元。被告康宽伟在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康宽伟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也未为被告康宽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于2014年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负责人为邹健。2016年5月3日,被告康宽伟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6月13日,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1、关于申请人(指被告康宽伟)的入职时间,申请人称自己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指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处工作,但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被申请人称其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3月至8月,申请人的工资由“刘薇”和“邹健”两个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份,申请人的工资由“邹健”和“杨元芳”两个账户转账支付。由此可知,在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被申请人就已经开始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入职时间的有效证据,本委按照公平原则,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入职工作时间应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12日,双方就成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201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是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3、由于申请人系自己离开被申请人处,在向本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前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委予以支持。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结构办理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登记及补缴保险费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1125元。3、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16年6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之前,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就一直支付工资给被告康宽伟,原告无法证明该工资支付存在其他非本案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应认定该时间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平原则认定双方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应当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2日起原告每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有16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故自2016年3月18日起一年内是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作为申请人要求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原告未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前,被告自行离职,仲裁裁决认定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提出,被告作为申请人提出要求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应依法为被告作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补缴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县劳人仲裁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安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庐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光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梓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