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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688号

叶大东与林虹全、梁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大东,林虹全,梁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688号

原告:叶大东,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虹全(曾用名:林裕才),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被告:梁运英,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上述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两被告之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原告叶大东与被告林虹全、梁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梁运英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建筑材料款15422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5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林裕才承包北流的市政工程,向原告购买河沙、石头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有两笔款合计1542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林裕才在写给原告的结算单上一份签名林裕才,另一份签名裕才。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及其儿子付款,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梁运英是被告林裕才的妻子,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林虹全、梁运英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落款日期分别是2008年2月1日、2011年1月29日,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梁运英对林虹全的欠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大东与被告林虹全口头商定,由被告林虹全购买原告的河沙、石头等建筑材料。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虹全欠原告材料款37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林虹全欠原告材料款11722元。当时,被告梁运英是被告林虹全的妻子。

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起诉被告林裕才,后于2017年3月10日撤诉。被告林虹全的曾用名为林裕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大东与被告林虹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已经为被告林虹全提供了建筑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林虹全,被告林虹全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林虹全确认了未支付的欠款金额。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虹全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林虹全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林虹全欠款的凭据在原告手上,证明原告就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被告林虹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货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运英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虹全、梁运英应支付货款15422元给原告叶大东;

二、被告林虹全、梁运英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叶大东(利息的计算:以15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判决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虹全、梁运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功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