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4772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太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