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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6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本东,沈新娟,石家庄隆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龙,王桂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代表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3号楼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李本东,经理。

被告:李本东,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沈新娟,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隆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1227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龙,经理。

被告:李晓龙,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王桂欣,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斯通公司)、李本东、沈新娟、石家庄隆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伟业公司)李晓龙、王桂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本东同为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新娟,被告李晓龙同为被告隆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桂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本东、李晓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20154234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给予李本东以及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拓普斯通公司300万元授信;给予李晓龙及其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隆基伟业公司2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李本东以及其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拓普斯通公司、李晓龙以及其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隆基伟业公司可以在授信期内依据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李本东、李晓龙以及两人控制的实体企业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本东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拓普斯通公司签发了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本东为该笔贷款提供了3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质押,拓普斯通公司提用了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向被告李晓龙名下控制的实体企业隆基伟业公司签发了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晓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2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质押,隆基伟业公司提用了2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上述两笔贷款的出账日均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拓普斯通公司和隆基伟业公司至今仍然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李本东、李晓龙应当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本东与沈新娟,李晓龙与王桂欣均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被告拓普斯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97977.46元,利息257035.94元(截至到2015年11月3日)以及2015年1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5501元,差旅费1000元。

二、判令被告隆基伟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803718.64元,利息423808.89元(截至到2015年11月3日)以及2015年11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2752元,差旅费1000元。

三、判令被告李本东、沈新娟、李晓龙、王桂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拓普斯通公司与隆基伟业公司对各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李本东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请求追加吕杰为被告,因为贷款是委托吕杰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我们是三方联保的贷款,跟石家庄分行签订的,我们之间有相互联保的义务,因为银行不能放弃对吕杰的起诉;我公司在起诉之前还款1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贷款10万,于2015年5月11日还贷款5万,共计15万元整,有银行流水为证,我的欠款本金应该是85万元左右,对借款期限届满无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针对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三条,我请求增加吕杰、及其公司和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理由:此笔贷款是三方联保信誉贷款,三方合同同时在场签订此担保合同,也是此笔贷款能贷出的必要条件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裁定还是由三方共同承担债务和责任。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如果按正常来说,原告已经打破了联保体的精神,放弃追加吕杰,我觉得我个人不应当承担债务。对李本东和沈新娟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沈新娟辩称,在我们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不是拓普斯通公司的员工,每次签合同的时候,都是吕杰去找我,让我签字;钱并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这笔借款的用处我也不知道,我觉得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要求追加吕杰为被告。这合同都是吕杰办理的,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和李晓龙是不认识的;第一次签字的时候是我本人签的,之后就记不清楚了。希望民生银行将当时我签字的原件拿出来,确认是不是我签的字。希望这件事不要对我以后的个人信用产后影响。对李本东和我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隆基伟业公司、李晓龙辩称,对欠款本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按照银行计算;我们跟吕杰、李本东是联保责任,我认为银行方面不应该破坏我们之间的联保体,我跟李本东之前是不认识的,贷款是吕杰在操作的,我个人和我公司仍然坚持追加吕杰及建波线缆为被告。对作为联保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三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权利不向吕杰主张权利。对李晓龙和王桂欣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王桂欣辩称,2014年3月份,已经还款了第一笔借款,再后来我不知情再贷款。之后我没有再签过字,我也不是隆基伟业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起诉。签字的时候,第一次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所签的内容并不清楚。对李晓龙和我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李本东及拓普斯通公司300万、李晓龙及隆基伟业公司200万的授信额度,授信期2年;被告李本东、李晓龙互相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我们放弃对吕杰的担保责任,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有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证据二、2014年3月13日,编号203661325拓普斯通公司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拓普斯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拓普斯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拓普斯通公司的承兑协议,李本东担保合同。证明拓普斯通公司以银行承兑协议的形式贷款,李本东以存单质押的形式提供担保。银行发放承兑,发放的是600万元,李本东以银行质押的形式,提供了300万元的质押,贷款到期之后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直接扣划了300万元的质押金。证据四、出票人为拓普斯通公司的承兑汇票共9张,金额是600万元。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了贷款,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三。证据五、被告李本东、沈新娟结婚证复印件及《声明》,声明的最下方有沈新娟的签字,证明李本东和沈新娟系夫妻关系,沈新娟对李本东的贷款是知情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证据六、隆基伟业公司承兑协议,李晓龙担保合同。证明隆基伟业公司以银行承兑协议的形式贷款,李晓龙以存单质押的形式发放了贷款。承兑汇票出具了400万元,李晓龙以质押金的形式质押了200万元,实际放款数额是200万元。证据七、出票人为隆基伟业公司的承兑汇票6张。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了贷款。证据八、隆基伟业公司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隆基伟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200万元。证据六、七、八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400万元,李晓龙以2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九、李晓龙、王桂欣结婚证复印件及《声明》,证明李晓龙、王桂欣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证据十、截止2016年4月14日,隆基伟业公司及拓普斯通公司最新的欠款数额表,出自银行的柜面系统。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李本东质证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第42条,原告有优先选择权,但合同第1章第1条联保体的定义,每个成员都是有责任的,如果原告不追诉吕杰方,那么联保体则不是联保体。我们成员之间是有权利和义务的,三方是自由组合的,如果银行放弃一方成员,即放弃了联保合同。对个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新娟质证称,对声明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声明》部分的约束条款有异议,我签字只是同意查询我的信用,如果我的签字证明我同意以上所有的话,对我不公平,我不认可。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共同债务。对组成联保体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隆基伟业公司、李晓龙质证称,同意李本东的意见。对我签字及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桂欣质证称,还款是每半年还款一次,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我不同意再贷款,这钱是怎么贷出来的我不知情,第二次贷款我不同意。对声明上我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沈新娟。对联保体声明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4日,联保体成员被告李本东、李晓龙及案外人吕杰作为甲方及甲方指定的控制企业作为丙方(李本东指定拓普斯通公司,李晓龙指定隆基伟业公司,吕杰指定石家庄建波线缆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成员、甲方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所有授信提用人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被告李本东、拓普斯通公司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李晓龙、隆基伟业公司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吕杰及石家庄建波线缆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授信额度可用于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2014年3月13日,被告拓普斯通公司、隆基伟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拓普斯通公司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隆基伟业公司申请4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被告李本东、拓普斯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被告李本东将300万元存单质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拓普斯通公司申请的600万元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日为2014年9月13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支付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罚息。《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李本东300万元担保金以抵偿债务。被告李晓龙、隆基伟业公司以相同形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原告分别对《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予以承兑。3、《联保体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有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内容。4、被告沈新娟、王桂欣分别作为李本东、李晓龙配偶,在贷款资料声明(授权)部分中其他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授权处签名,同意原告查询个人所有信息用于审核申请人贷款。5、2014年9月13日,各被告均未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银行承兑汇票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拓普斯通公司尚欠本金997977.46元及利息257035.94元,被告隆基伟业公司尚欠本金1803718.64元及利息423808.89元。本案审理完毕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本东、沈新娟对被告拓普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手续,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的各被告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本东、李晓龙及其控制企业,以及案外人吕杰及其控制企业石家庄建波线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作为联保体成员,对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本东、李晓龙及其控制企业对本案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新娟、王桂欣虽然分别为被告李本东、李晓龙的配偶,但本案中被告李本东、李晓龙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沈新娟、王桂欣在贷款资料声明(授权)部分中仅签名同意原告查询其个人所有信息用于审核申请人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沈新娟、王桂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隆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803718.6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423808.89元;之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晓龙、李本东、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842元,被告石家庄隆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龙、李本东、河北拓普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