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669号
原告:太仓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清,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
负责人:陈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太仓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仓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3686元,合计5836元,由原告太仓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人民
审判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