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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483号

周永富与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永富,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483号

原告:周永富,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高坊村。

法定代表人:袁富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永富与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5、2016两年土地污染费42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红花岗区深溪镇高坊金生组村民,有承包土地位于高坊飞机坝区域的下游处。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在飞机坝区域租用第三方的场地用于发展养猪业,在养猪过程中,其产生的粪便无法利用科技手段进行处理,随意堆放在离原告土地及生活取水附近的地方,粪水天天不停往低处流,导致四周的环境恶臭冲天,当地原可以饮用、灌溉的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不但不能再饮用,而且空气质量亦受到严重污染,被污染的水源直接流入田地里面,庄稼无法耕种生长,且一部分需要用该水源抽水灌溉的农田也受到影响不能耕种。周围群众怨声载道,怎么会引进如此对农田污染的企业,为此,原告多次向深溪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请求帮助,通过相关单位的监督,原、被告达成了“土地污染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对原告受其直接污染的农田1.767亩,按每年每亩1100元补偿,即每年计1943.70元;对需要用该水源抽水灌溉的农田0.2亩,按每年每亩700元补偿,即每年计140元;对原告家庭常住人口3人按每年每人20元补助饮用水费,每年计60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按协议支付了2014年的补偿费用,但之后2015年、2016年的费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现在无田可耕,无庄稼可种,没有生活来源,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所判如请。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董事长任职书、公司监事会成员名单、公司董事成员名单、公司经理聘任书、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决议、股东会决议(四份)、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证明、土地污染补偿协议、照片三张,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了以下证据:高坊委会证明、照片七张。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了以下事实: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因发展生猪饲养业,租用第三方(军工企业)的场地用于生产养殖,在养殖过程中,其产生的生猪粪便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粪水外排,使原告承包农田以及用于生活、农田灌溉的水源受到污染。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污染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述,且该协议第十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协议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参照本协议内容继续执行”。2015年、2016年,原告未能在受污染的农田内进行耕种,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费用。现被告在该场地停止了生产养殖,空无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因生猪养殖,产生的粪水导致原告的生活及农田灌溉水源受到污染,双方就此达成《土地污染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污染事实的确认,亦是对原告损失赔偿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现已停止生产,但原告土地的污染并未消除,原告请求2015年、2016年土地污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亦未对被污染的土地是否可以进行耕种进行举证,其作为侵权责任人,理当向原告赔付。因原告未对损失额进行举证,且之前双方在协议中已对损失补偿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损失参照双方的协议确定,共计为4287.40元(1943.70元/年×2年+140元/年×2年+60元/年×2年)。另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永富2015年、2016年损失费用428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农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澜

审 判 员  赵炎凌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芸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