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锟,该行职工。
被告:王洪倩。
被告:苏德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洪倩、苏德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洪倩、苏德法偿还借款本息317213.73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的房产(无棣县滨海华庭39幢2单元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4万元,时间为240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支付指令将该款项打给第一被告指定的购房单位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位于无棣县滨海华庭39幢2单元302室的住房。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棣房预棣丰字第20130932号。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个月,累计逾期27期,拖欠借款本息321059.1元未付。被告王洪倩未作答辩。被告苏德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倩向原告无棣工行借款3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在抵押条款栏目中约定,抵押人王洪倩、苏德法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无棣工行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该支行印章。被告王洪倩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印,被告苏德法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签订了抵押契约,并就无棣县滨海华庭39幢2单元302室房屋在无棣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0日,原告无棣工行按约将借款34万元打入与被告王洪倩约定的户名为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在无棣工行所开的账户1617。被告王洪倩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洪倩、苏德法欠本金317213.73元,利息3845.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洪倩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倩、苏德法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15年11月25日起开始逾期,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洪倩、苏德法偿还所欠本金317213.73元,利息3845.37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王洪倩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原告无棣工行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房产系被告王洪倩与被告苏德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物价值超出的部分,归被告王洪倩、苏德法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洪倩、苏德法负责清偿。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其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倩、苏德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被告王洪倩、苏德法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中止履行;
二、被告王洪倩、苏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317213.73元,利息3845.37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王洪倩、苏德法未按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规定,原告无棣工行对案涉抵押房(无棣县滨海华庭39幢2单元302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债权的部分,归被告王洪倩、苏德法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洪倩、苏德法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王洪倩、苏德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