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48号
原告:陈万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00100021910。
法定代表人:王增祥,执行董事。
被告:王增祥,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和啟,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卢明宇,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莲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22100002865。
法定代表人:张和啟。
原告陈万华与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被告顺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增祥、被告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和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29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成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被告顺川公司(原名龙岩顺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成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该款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增祥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2014年2月25日,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确认尚欠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294000元未支付,被告成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顺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季度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在10日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辩称,2011年11月2日借款时,借条上没有被告卢明宇的签名,当时被告卢明宇不是借款人。被告王增祥、张和啟均是被告顺川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所述其他属实。
被告张和啟辩称,一、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顺川公司,借款应当由被告顺川公司归还。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仅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不是确认当天新发生借贷,也不是双方借新还旧后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尽管被告张和啟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张和啟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此后,原告认可的借款人是实际借款人即被告顺川公司。2016年2月18日,原告也仅是向被告顺川公司催款,从未向被告张和啟催讨借款。
二、按照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日届满。原告从未向被告张和啟催讨该款,原告现向被告张和啟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和啟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顺川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成龙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仅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不是当天重新发生了借贷,也不是双方借新还旧后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成龙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盖章,不能产生担保义务。
二、若担保成立,则原告向被告成龙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按照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日届满。2014年2月25日,被告成龙公司在双方确认债务的借条上签章。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成龙公司催讨该款,原告现向被告成龙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被告成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陈万华与被告顺川公司(原名龙岩顺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和啟、成龙公司、卢明宇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顺川公司、张和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1.5%,按季付息;被告成龙公司、卢明宇为担保人。2011年11月3日,原告将该款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增祥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2014年2月25日,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2日向陈万华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月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5日,已付利息54万元,现尚有本金200万元未返还,利息29.4万元未支付;前述借款已于2011年11月2日从陈万华账户转入王增祥账户。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成龙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张和啟在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上写明“此协议于2014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顺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25日向陈万华借款200万元,该款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顺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表》一份,载明自2011年11月2日借款以来的支付利息情况。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在十日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签收该《催款通知书》。此后,各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表、催款通知书、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成龙公司的土地收储款。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1548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成龙公司在龙岩××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储款2245533.59元。原告为此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成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就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追偿。
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辩称被告卢明宇不是借款人。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卢明宇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确认其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被告顺川公司、王增祥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张和啟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顺川公司归还,原告现向被告张和啟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啟在2014年2月25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确认其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在双方签订的该借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和啟还本付息,本院对被告张和啟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成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顺川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成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向被告成龙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上明确该款系2011年11月2日的续借款,且被告成龙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上也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此外,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成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成龙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卢明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万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94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顺川机械有限公司、王增祥、张和啟、卢明宇、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文 聪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珊珊(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