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水云,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益民,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小船,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小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爱红,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国雄,上海市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及各自辩护人宋海全、孙实青、陈宏彪、程慧丰、陈凯、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等十余人均系安吉县xxx镇xx村村民,依托各自的运输车辆组建了“xx车队”。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等人为承接“大年初一”工地(位于安吉县xxx镇xx村)上的种植土(黄泥)采购运输工程,在施工方浙江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州xx园林有限公司、浙江xxxx园林公司、浙江xx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园林公司”)已以人民币26元/M3、25.5元/M3(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交由王某承包的情况下,先后三次采用车辆堵拦工地进出口、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王某的运输车队将种植土运输到“大年初一”工地。各方被迫与被告人郎水云等人协商,但因被告人郎水云等人提出的采购运输价格过高一度协商未果,后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上述四家园林公司被迫与王某终止种植土采购运输合同,并将上述工程以29元/M3价格发包给“山河车队”。获得上述工程后,以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等人为代表的“xx车队”以22元/M3的价格仍向原种植土供应人采购种植土,截止案发,已向上述四家园林公司提供种植土约30000余M3,并领取工程款共计13万元(领取后已支付给种植土供应人)。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郎水云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在投案途中被办案民警发现并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被告人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相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单爱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叶某、董某、牟某、何某、姚某1、崔某、张某、姚某2、方某、徐某某、陈某1、卢某、陈某2、吴某、钱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种植土采购协议书》、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110案件信息及出警现场照片,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水云、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单爱红共同采用阻拦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单爱红能主动投案,被告人郎水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益民、邵小船、汪小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上列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强迫交易犯罪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五被告人为取得上述采购运输种植土工程,已先后三次实施阻拦施工、言语威胁等行为,迫使四家园林公司终止与王某的合同履行(退出经营),而与五被告人所代表的山河车队签订《种植土采购运输协议书》并实际已接受提供的种植土约30000余M3,犯罪已既遂,至于五被告人将领取的款项支付给种植土供应人实际未获利益,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关于本案强迫交易情节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五被告人在取得上述四家园林公司的种植土采购运输工程后虽仍向原种植土供应人采购种植土,看似并未影响四家园林公司对于种植土供应方的选择自主权,五被告人仅是提供运输种植土服务,但究其实质是借运输为名承接工程并牟取其中的差价利益,故在认定本案强迫交易数额时不应扣除种植土货款,现公诉机关依有利于被告原则以实际领取的13万元工程款项就低认定本案强迫交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我省关于强迫交易犯罪情节的规定,当属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辩护人卞国雄提出的被告人单爱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指控证据已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单爱红在明知上述四家园林公司已将种植土采购运输工程交由王某承包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实施言语威胁、阻拦施工等行为,并实际迫使他人退出经营、接受服务,影响他人经营自决权,符合强迫交易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水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益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小船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小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单爱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