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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916号

况德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况德文,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不详,通讯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上诉人况德文因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33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况德文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的“二建总公司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审议稿即第三稿)”决议。2、判决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按照况德文每年月工资总额或袁州区在岗职工每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补缴纳况德文1979年11月至1995年5月、1995年10月至2001年7月、2001年8月至2014年7月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金及2001年8月至2014年7月企业应缴纳的医疗费。3、判决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按照袁州区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的工资补发况德文2001年至2004年7月的下岗工资及按照况德文年满60岁后每年袁州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90%的工资补发况德文的退休工资至况德文领取社保工资为止。4、判决二建有限公司将况德文的档案返还况德文。5、判决二建有限公司按照建造成本价格出售原二建总公司未出售的集资楼100平方米的套房的福利房给况德文。事实、理由:1、二建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二建总公司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审议稿即第三稿)”决议,超越了职权范围,属于无效违法行为,应予撤销;2、二建总公司整体产权出让时,况德文没有与二建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二建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况德文的工作,也没有支付况德文的下岗工资,在况德文到达退休年龄时也没有支付况德文的退休工资,二建总公司没有为况德文缴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费。依法二建有限公司、城建局理应为况德文补缴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理应补发况德文的下岗工资、退休工资。3、况德文的档案为况德文所有,二建有限公司理应将况德文的档案返还况德文。4、二建总公司产权出让时,有福利房未出售,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理应按原价格出售原二建总公司的福利房给况德文。本院审查认为,二建总公司是集体制企业,其产权制度改革形成的决议,是二建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结果。况德文主张二建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议,超越了职权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况德文提起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是企业或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况德文要求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缴纳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况德文提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缴纳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企业或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况德文认为其与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之间有因拖欠工资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争议应当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况德文与二建有限公司、建设局之间因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即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请求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由于本案况德文提出的请求是判决二建有限公司将档案返还给况德文,而非请求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亦非请求原用人单位补办档案、赔偿损失,且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况德文请求判决将档案返还给况德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况德文未提供其与二建有限公司之间就原二建总公司所有的福利房分配、出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其提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建有限公司将原二建总公司所有的福利房分配、出售给况德文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况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玉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