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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426号

殷瑜徽与谭苏洲、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31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瑜徽,谭苏洲,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426号

原告:殷瑜徽,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微山县。

被告:谭苏洲,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的拐角楼。组织机构代码:74134269-X。

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瑜徽与被告谭苏洲、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瑜徽、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瑜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72574元、丢失物品赔偿金61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物资一宗(见租赁合同以及收发货单据凭证),用于金鹰公司在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综合楼项目工程建设施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同样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一宗,用于金鹰公司在学校三期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至2016年1月26日时,被告谭苏洲偿还了原告租金103000元后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金共计3342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谭苏洲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金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谭苏洲也不是被告金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鹰公司的起诉。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金鹰公司不是当事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不作详细答辩。原告殷瑜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附出库单、入库单)及2014年11月25日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9月11日学校证明一份,被告金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苏洲与原告之间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学校工程施工拖欠原告租赁费、丢失部分租赁物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鹰公司承建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1号教学楼和3号宿舍楼施工工程。2014年3月29日,原告殷瑜徽(出租方)与被告谭苏洲(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一宗,用于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综合楼建设。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据出库单向被告谭苏洲提供租赁物,依据入库单收回部分租赁物;其中规格为6米长的钢管3724根,收回3687根;规格为4.7米长的462根,收回348根;规格为4.5米长的815根,收回769根;规格为4.0米长的2162根,收回1967根;规格为3.5米长的2586根,收回2411根;规格为3.0米长的730根,收回630根;规格为2.5米长的1619根,收回1502根;规格为2.0米长的617根,收回563根;规格为1.5米长的8101根,收回6784根;规格为1.2米长的1102根,收回0根;规格为1.0米长的151根,收回0米。截至2016年1月26日,钢管在租数量为6502.5米,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5元;合计租金132036.94元。从2014年3月30日租赁扣件,其中十字卡30056个,收回28632个;接头卡2820个,未收回;转卡2480个,未收回。日租金为每个0.008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扣件租金为53092.23元;套管760根,收回643根,日租金为每米0.02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租金合计9740元;顶丝2768根,收回1786根,日租金为每个0.03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租金合计37027.98元。以上租赁的钢管、扣件、套管、顶丝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租金合计231897.1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谭苏洲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三期工程建设,租赁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钢管出租数量为36218米,回收数量40288.7米,在租数量-4070.7米,日租金为每米0.015元;合计租金85839.30元;扣件出租数量16800个,回收数量20400个,在租数量-3600个,扣件租金为23372.00元;套管出租数量2140个,回收数量2714个,在租数量-574个,套管日租金为每米0.02元,租金共计12270.28元;顶丝出租数量1104根,回收数量2192根,在租数量-1091根,日租金为每个0.03元,租金共计2651.88元。以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租金合计124133.46元。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分期分批将租赁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建筑设备租金合计356030.61元(231897.15+124133.46元),被告谭苏洲已经支付租金103000元,剩余租金253030.61未支付。双方对于运输费用、其他费用未进行清算。截至2016年1月26日,未收回的钢管为2431.8米(6502.5-4070.7),未收回的扣件为3124个(6724-3600),未收回的套管186根(760-574),未收回的顶丝695根(1786-1091)。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租赁物丢失损坏,按退货时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00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5.00元,丢失套管每个赔偿3.00元,丢失顶丝每个赔偿13.00元,庭审查明未收回的钢管为2431.8米,未收回的扣件为3124个,未收回的套管186根,未收回的顶丝695根,共计赔偿款为61690元。该组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承包了学校1号教学楼及3号学生宿舍楼土建工程,学校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被告金鹰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谭苏洲和被告金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谭苏洲和被告金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被告金鹰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被告谭苏洲是无资质的自然人,是被告金鹰公司设在学校的项目部经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金鹰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围绕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7日整改报告书一份、2014年5月6日工程整改明细表一份,整改报告书中有监理部门的签字和盖章,并有学校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学校的施工变更书中有谭苏洲的签字。说明学校和监理部门对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是认可的,对被告谭苏洲的签字也是认可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谭苏洲是金鹰公司在学校的实际施工人。(2)2015年1月13日整改报告一份、2015年1月23日学校工程红砖供应合同一份、2015年7月10日防水堵漏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整改报告中加盖了学校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监理部门也在上面盖有公章,说明监理部门和学校对项目部的印章是认可的。能够证明被告谭苏洲在学校工程施工中代表金鹰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证明被告谭苏洲是金鹰公司在学校的实际施工人。(3)2016年2月19日潘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苏洲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学校工程施工,收发货单据是有效的,被告谭苏洲是实际施工人。(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谭苏洲是金鹰公司在学校施工工程中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有效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金鹰公司是学校1号教学楼及3号学生宿舍楼施工工程承包人,金鹰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谭苏洲进行施工,谭苏洲在施工过程中以金鹰公司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三期工程项目部及金鹰公司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谭苏洲就是挂靠金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鹰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苏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殷瑜徽与被告谭苏洲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因被告谭苏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谭苏洲支付剩余租金253030.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苏洲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因原被告未进行清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苏洲在租赁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丢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00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5.00元,丢失套管每个赔偿3.00元,丢失顶丝每个赔偿13.00元,庭审查明未收回的钢管为2431.8米,未收回的扣件为3124个,未收回的套管186根,未收回的顶丝695根,共计赔偿款为6169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鹰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谭苏洲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金鹰公司作为微山县清华实验学校1号教学楼和3号学生宿舍楼施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而且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也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另外,正是因为谭苏洲与金鹰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这种挂靠关系,才使谭苏洲得以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原告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在此问题上,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金鹰公司应就谭苏洲为完成该工程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殷瑜徽诉请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瑜徽租金253030.61元、违约金50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61690元,以上合计364720.61元;

二、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瑜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被告谭苏洲和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64元,由原告殷瑜徽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