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号原告李玉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可明,居民。被告薛文军,居民。被告仲静,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西口荣景圣苑A-104人寿保险理赔中心。负责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侠诉被告薛文军、仲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明、被告仲静及被告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侠诉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薛文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仲静)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150M处时,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玉侠碰伤,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8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车夫山卫生院、邳州市福泽医院住院治疗。薛文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27.49元。
被告仲静辩称,被告垫付过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度用药及过度检查行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薛文军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仲静)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150M处时,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玉侠碰伤,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玉侠伤后被送至邳州市车夫山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273元;其于当日转入邳州市福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0422.3元(含被告仲静垫付的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2015年12月20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玉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部件的修复价值为18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12月8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玉侠系农村户口;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文证、鉴证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16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4、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5、误工费44.54元/天×(32天+60天)=4097.28元、6、财产损失1885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897.58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贾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20697.58元,由被告仲静在保险限额外承担200元。被告仲静已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200元、诉讼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余额223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侠各项损失共计20697.58元(扣除其中的2230元直接支付被告仲静)。
二、驳回原告李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仲静负担(已在赔偿中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