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943号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八队。
负责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农民。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鑫盛达租赁站)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宣判。宣判后,被告建设集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6年5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杨、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达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负责人王建国以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更名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使用工地为唐海县啤酒厂院内工程,租赁器材为钢管及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租费。2015年1月份,被告工程已完工,并退还了全部建筑器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签订合同时,被告不要求开具发票,但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又以结算必须开具发票为由迫使原告开具发票,否则不予结算,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发票,并已经挂到被告账上,但被告仍不予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现已无履行之诚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3180元,违约金218517元,合计671697元。原审第二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1185元。本次重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18日起,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给付至日止,返还未退还租赁器材或者赔偿折价款60863元。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项目部印章为无签约权印章,从该印章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王建明项目部及其本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只能参照其中关于租金的价格进行计算,违约金等其他条款无效。2、原告计算的租金明显高于合同当中约定的租金。原告主张是增加了3%的税点,但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因而产生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截止该日只产生部分租赁费,原告无权要求就全部租金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为甲方、被告建设集团王建明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制定(此为不含票价格)钢管日租金0.008元/天,丝杠日租金0.02元/根,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木板日租金0.2元/块。计算租金及结算方式为:1、本合同租赁物依照以上租赁价格,以提、退单的日期、数量、型号为准,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租赁时间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2、乙方必须按月给甲方结算租金,租赁物退完,双方结清全部租金及押金。承租方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每迟延一日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甲方前去催款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付。丢失建筑器材除照收租金外,按货物原值100%赔偿。按当时市价赔偿……。该合同甲方由王建国签字,乙方由王建明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建设集团王建明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10月20日,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明项目部(乙方)又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在唐海老啤酒厂院内施工,所用建筑器材在使用完毕后按双方协议及时退还,如发生建筑器材缺失、损坏,赔偿价格为:钢管9.5元/米,扣件4元/个,U托10元/根,脚手板50/块,扣件螺栓0.4元/套,丝杠缺盘或母2元/个。此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人王建国和王建明分别签字确认。双方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双方共出具提货单51张;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双方共出具退货单76张。依据此提货、退货单据的数量和时间计算,共产生租赁费为386763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7日租赁费61186元;2014年2月24日至4月30日租赁费86129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租赁费67752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25日租赁费61411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租赁费110285元。另未返还器材有:U托1065个,折款10650元;扣件12514个,折款50056元;U托盘母6个,折款12元;扣件螺栓362套;折款145元。以上未返还器材合计合款60863元。此期间,原告垫付运费7250元。后原告催要租赁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因开具税票需五个百分点的税率,由原告承担两个税点、对方承担三个税点,后原告两次到国税局开具发票合计金额569879元,将其中三个税点的金额加在了被告项目部应付租赁费中。原告已将发票原件交到被告财务室记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另查明,原建国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3年10月30日变更注册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即本案原告,经营者为王建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退货单、完工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王建明项目部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王建明项目部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给付运费。被告王建明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王建明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上述责任应由被告建设集团承担。原告计算的租赁费386763元,有提货、退货单据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租赁费所产生的时间节点和数额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到给付租赁费付清日止为宜。被告还应返还尚欠的租赁器材或者折价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运费7250元也应当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86763元;
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U托1065个,扣件12514个,U托盘母6个,扣件螺栓362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上述建筑器材折价款60863元;
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垫付的运费7250元;
四、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计算如下: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1186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6129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7752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1411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10285元、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山
审 判 员 丁立吨
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