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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437号

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与范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范安平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437号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70424A。法定代表人文德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旭明,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安平,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梅、翁雪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因发生一起一人死亡事故,被煤监局、煤管局责令停产;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公告将原告予以关闭。原告欠被告2015年5月工资1078元是事实,但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5年5月-2016年6月代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304元,二者相抵,原告不欠被告工资,被告反而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2226元。原告是文德模、韩世珍投资开办的,二人系农民,根据《乡镇企业法》规定,原告属于乡镇企业。根据《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企业停产、终止,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书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因素影响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甲方停产,乙方自行返家务农种包产地或自找零工活干,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生活费”。由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107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安平辩称:

一、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属实,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给员工工作,员工没有收入,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缴纳。原告自2015年6月已经停产,其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是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是工资和生活费问题,原告提出的抵扣养老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其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49名员工就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集体信访,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同意在停产后每月支付员工生活费50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綦江县东风煤矿,集体企业,2006年经资产转让改制为公司制法人企业。被告系原告井下采煤工人,原告于2009年9月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4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需要从事煤矿井下或地面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但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原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因国家政策因素影响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停产,被告自行返家务农种包产地或自找零工活干,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5年6月1日,原告因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一起井下人员伤亡安全生产事故,被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由此原告全面停产。同月11日,原告单位49名职工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集访,要求解决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健康体检等问题。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协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人社局、公安局、安监局以及原告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该信访诉求问题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职工工资、三个月内缴清所欠养老保险费、10天内组织职工健康体检、每月支付职工停产期间生活费500元,对此,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于同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收件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并未履行前述承诺。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5月工资43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生活费5500元。同年6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107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生活费5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于2016年9月底前对原告实施永久性关闭,并印发了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又查明,自2015年6月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审理中,双方对被告2015年5月工资1078元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煤矿关闭的实施方案及公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信访事项回复、企业变更工商档案、(2016)渝0110民初2777、2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公司制法人企业,已不再属于乡镇企业。无论是乡镇企业还是公司制法人企业,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原告以其属于乡镇企业从而意欲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其的适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政策因素影响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停产,被告自行返家务农种包产地或自找零工活干,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但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系因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即使2016年4月25日原告被政府决定于2016年9月底前实施永久性关闭,但关闭时间届至前,国家政策也并未禁止原告生产,原告处于停产状态依然是前一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结果的延续,且该约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非因劳动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在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不符,原告在49名职工集访后,作出停产期间每月支付职工生活费500元的承诺,职工代表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前述约定的变更,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作出承诺后,拒不支付该费用,现又对承诺予以反悔,系不诚信的表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5月工资107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已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应扣减被告自己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304元,但查明的事实表明,自2015年6月起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加之本案的裁判宗旨是确定原告的支付义务,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在日后原告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原告已实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可在支付被告前述费用时径行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范安平2015年5月工资1078元;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范安平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君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