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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995号

濮宪保与尹思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宪保,尹思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宪保,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思彬。

上诉人濮宪保因与被上诉人尹思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濮宪保,被上诉人尹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宪保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54亩鱼塘尚未被征收,尹思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濮宪保在转包鱼塘时,已经在鱼塘中放置鱼苗,具体是尹思彬大哥经手的,尹思彬明确承诺支付10000元鱼苗款;尹思彬出具保证书称鸭棚损失由其负担,因此濮宪保因鸭棚垫付的3000元应当由尹思彬承担。尹思彬辩称,案涉54亩鱼塘已经全部被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双方均已拿到,现在是对青苗费补偿有争议;鱼苗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当时下雨将濮宪保的鱼苗冲走,至于垫付3000元是濮宪保自愿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濮宪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尹思彬支付濮宪保承包金20000元;

二、解除濮宪保与尹思彬的转包合同;

三、尹思彬支付濮宪保鱼苗款10000元;

四、尹思彬支付濮宪保垫付陈礼明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8日,濮宪保与马鞍山市濮塘镇沙塘村民委员会(即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双板村民委员会,简称双板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濮宪保承包沙塘村鱼塘的协议》,约定,承包鱼塘期限为15年,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面积包括原有周边养鱼塘田亩计54亩,位置地处沙塘自然村界内(注:红塘是复水塘,以农田用水为主);承包金前5年每年3000元,后10年每年3500元。2011年4月1日濮宪保与尹思彬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濮宪保将所承包的鱼塘包括周边田亩计54亩转让给尹思彬养鱼、搭建鸭棚所用,期限8年,尹思彬首付2年承包金4万元,承包期间濮宪保房屋由尹思彬暂住。合同签订后,尹思彬首付承包金4万元,并在转包的土地上建大棚、养鸭子、养鱼。2013年尹思彬向濮宪保支付2年承包金4万元。2013年10月,除30亩鱼塘外,24亩土地及尹思彬从他人转包的10亩土地被濮塘体育休闲产业项目征用,濮宪保、尹思彬已取得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015年4月,濮宪保要求尹思彬支付2年承包金4万元,尹思彬以土地已被征用予以拒绝,以致成讼。另外,在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之前,尹思彬曾在转包土地上盖养鸭大棚,被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濮宪保于农历2010年12月12日支付盖大棚人员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濮宪保与尹思彬签订协议,将所承包的鱼塘包括周边田亩54亩转包给尹思彬,双板村委会无异议,双方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4亩土地被征用,剩余部分即30亩鱼塘仍由尹思彬使用,而尹思彬拒付转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濮宪保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2013年10月部分土地被征用,剩余30亩鱼塘转包费按比例调整为每年11111元(20000*30/54),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转包费为42222元(2013年4月至10月按每年20000元计算为11666.67元;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33个月,按每年11111元计算为30555.25元),扣除已支付4万元,尹思彬欠承包费2222元。转包土地部分被征用后濮宪保要求仍按每年2万元计算转包费用的观点,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不予采纳。濮宪保要求尹思彬支付所欠鱼苗款之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尹思彬盖大棚与濮宪保有一定联系,濮宪保自愿承担尹思彬损失并实际支付盖大棚人员工资与法不悖。濮宪保要求尹思彬支付所垫付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

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除濮宪保与被告尹思彬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尹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宪保转包费2222元;

三、驳回原告濮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濮宪保负担545元,被告尹思彬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案涉承包范围中24亩土地是否被征收。本案中,濮宪保主张24亩土地未被政府征收,而尹思彬主张24亩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根据一审调取的《拆迁费用补偿表》,在案涉鱼塘范围内,濮宪保、尹思彬均因土地征收而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这与濮宪保所主张的24亩土地未被征收相矛盾,濮宪保虽声称补偿的土地并非案涉土地,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土地除鱼塘以外其他附属设施均已补偿到位,二审中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尹思彬是否应当向濮宪保支付鱼苗款和垫付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濮宪保称尹思彬曾答应给付其鱼苗款10000元,但尹思彬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而濮宪保又未能提交任何人证物证予以证明,故对其鱼苗款主张不予认可;濮宪保另主张3000元垫付款,其虽提交尹思彬出具的《保证书》,但从《保证书》不能推定尹思彬有委托濮宪保垫付工资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濮宪保不能仅凭《收条》要求尹思彬支付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濮宪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运武

代理

审判员  彭 立

代理

审判员  汪 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