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02执80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海得川、杨永忠、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海得川,杨永忠,杨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闫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得川,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杨永忠,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11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杨永军,男,回族,生于1983年8月3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得川、杨永忠、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581元,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海得川、杨永忠、杨永军外出,其名下暂无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虽采取了积极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8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立强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