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778号
原告:温岭市鼎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桥头镇工业区(温岭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云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江。
原告温岭市鼎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000元。2、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000元。2、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逾期付款,则需按日0.1‰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丹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鼎兴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7500元及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王丹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慧奇
人民陪审员 刘德富
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