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65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
负责人:赵岳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俊忠,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铁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60311821G。
法定代表人:马俊忠,执行董事。
被告:王伟,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杨艳会,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南三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925904-6。
法定代表人:马俊忠,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世雄,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遵化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杨艳会、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明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张娓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李欣宇,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杨艳会、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俊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约定被告马俊忠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马俊忠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俊忠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另外被告杨艳会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马俊忠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支付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俊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854.12元、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杨艳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杨艳会、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时原告信贷部与风险处都知情此笔借款的去向,在起诉之前也向原告赵行长声明过此事,我方请求免除还款义务,利息和诉讼费和违约金均由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王伟是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民生银行借款流程问题,马俊忠在民生银行已经有借款和担保行为,不能再贷款,所以让王伟代替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字,希望免除王伟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伟辩称:王伟本人是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时是民生银行要求公司派人签字进行担保的。由于唐山鑫亿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忠在民生银行已经有借款登记,所以委派王伟代表公司进行签字。请求免除王伟的还款义务,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均由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俊忠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杨艳会在声明部分表示同意该笔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至贷款结清,并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俊忠签订编号为95301201401616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约定马俊忠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马俊忠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同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俊忠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马俊忠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扣除本金139225.55元、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5416.67元及罚息23505.95元。诉讼中,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杨艳会主张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申请追加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俊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854.12元、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杨艳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忠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俊忠在贷款到期后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从被告马俊忠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本金139225.55元及剩余全部利息、部分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俊忠偿还贷款本金2360774.45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最后一次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罚息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36077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忠辩解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但被告马俊忠未能提供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被告马俊忠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俊忠支付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复利、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惩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俊忠追偿。被告王伟辩解其是受被告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王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王伟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伟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艳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艳会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并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至贷款结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忠、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360774.45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36077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给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杨艳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俊忠、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俊忠、唐山市万马实业有限公司、王伟、杨艳会、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