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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43号

于志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王梦来,于志勇,姜永刚,袁海东,郑兵,林竹,周圆圆,翁牛特旗乌丹镇乌牛主题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4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男,36岁,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思羽,女,7岁,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梅亚峰,系梅思羽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召春,女,63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佳龙,男,14岁,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贵,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于志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于凤新,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卫生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卫生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卫生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圆圆,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牛特旗乌丹镇乌牛主题宾馆(以下简称乌牛宾馆)。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郑兵、林竹、乌牛宾馆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至中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内04刑终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刑事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在重审期间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及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被告人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新、信凤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林竹、郑兵、乌牛宾馆法定代理人张雷及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圆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王佳龙、孟召春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方亲属刘海艳下班后骑自行车正常行走回家,途径乌丹镇清泉路中国建设银行前,被告于志勇醉酒驾驶从被告姜永刚处购买的悬挂虚假号牌的报废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与前方在右侧行使的刘海艳的自行车、郭秀梅的电动车及王梦来的电动车相撞,将刘海艳撞伤后逃逸,刘海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姜永刚作为警察出售虚假号牌且报废的车辆,对于本次事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于志勇作为被告乌牛宾馆的雇佣人员,履行职务为了乌牛宾馆的利益,宴请被告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等人饭店就餐,被告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等人明知被告人于志勇已处于醉酒状态,均没有制止被告人于志勇醉酒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于志勇送他们回家,致使被告人于志勇发生交通事故,故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制止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联系。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于志勇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万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1.5元,处理丧葬费用1515元,精神抚慰金263971.5元。补充:对事实部分的补充,通过第一次开庭,在笔录调查中,是证明了本案被告人于志勇是受被告乌牛宾馆的指派去宴请郑兵、林竹、袁海东等人为乌牛宾馆办理卫生证,宴请完毕后于志勇醉酒后驾车将原告亲属刘海艳撞伤后死亡,通过以上可以印证于志勇是履行职务,依法原告要求乌牛宾馆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和刘海艳、郭秀梅下班后骑二轮电动车及自行车沿乌丹镇清泉路由南向北靠右正常向前行驶,被告于志勇醉酒驾驶从被告姜永刚处购买的悬挂虚假号牌的报废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与前方在右侧行使的刘海艳的自行车、郭秀梅的电动车及王梦来的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逃逸,造成刘海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梦来与郭秀梅的车辆造成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梦来认为被告人姜永刚作为警察出售虚假号牌且报废的车辆,对于本次事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于志勇作为被告乌牛宾馆的雇佣人员,履行职务为了乌牛宾馆的利益,宴请被告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等人饭店就餐,被告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等人明知被告人于志勇已处于醉酒状态,均没有制止被告人于志勇醉酒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于志勇送他们回家,致使被告人于志勇发生交通事故,故袁海东、林竹、郑兵、周圆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制止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联系。王梦来受伤后,被送往翁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3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志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王梦来医疗费6035.1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1501.3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于志勇辩称,1、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暂时无力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当日,是乌牛宾馆让其宴请卫生监督所的人员喝酒,喝完酒后去了歌厅唱歌,后来还送袁海东回家。补充:

一、被告于志勇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姜永刚,车辆当时的状况未经年检,无大架子号,套牌车辆所有人姜永刚在将该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人于志勇时,于志勇并未依法考取驾车执照,该情况姜永刚知情。姜永刚与于志勇二人系多年要好的朋友关系。

二、于志勇当天组织的宴请活动是受乌牛宾馆法定代表人张雷的委托,宴请了卫生监督所的三名工作人员,于志勇在去酒店之前从该酒店的前台收款员处支走了1000元人民币。

三、当时参加酒宴活动的数人均知晓于志勇是驾驶车辆到达的宴会场所,在其参与酒宴的过程中,大家均进行了相互的劝酒和敬酒行为,酒后驾驶车辆运送客人时,没有人进行阻止。(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该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合议庭组织了认真细致的法庭调查及侦查卷宗的所有证据均证实了本代理律师的上述观点是客观真实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辩称,于志勇说是家宴的形式,请郑兵、林竹、袁海东吃饭,郑兵、林竹、袁海东先到的饭店,于志勇后到的饭店。去歌厅喝酒时,郑兵和林竹先走的,他们什么时候走的郑兵不知道。酒桌上也没有相互让酒,郑兵和林竹不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辩称,袁海东那天喝多了,不知道,去酒店不知道于志勇开车,郑兵、林竹、袁海东先到的,袁海东不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辩称,林竹和郑兵的观点一样,林竹以前不认识于志勇,是郑兵给林竹打电话,林竹过去的,饭后去歌厅坐了一会,因为林竹家有孩子,就先和郑兵走了,酒桌上也没有相互让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辩称,一、乌牛宾馆不是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原因有以下几点:2015年4月13日,乌牛宾馆根本没有让于志勇宴请郑兵等人,于志勇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是乌牛宾馆让其宴请卫生监督所的人吃饭,这一事实纯属捏造,因当天乌牛宾馆根本不知道其请客之事,仅凭被告人于志勇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此事实的存在显然缺乏依据。于志勇确实在乌牛宾馆处工作,但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范围内,而且也没有行使所谓的”宴请他人”之职,因其宴请的人员是其妻子、小舅子等人,足以肯定是其为个人办事请客。所以,乌牛宾馆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

二、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永刚与于志勇签订协议,姜永刚将涉案车辆卖给于志勇,该车辆属于于志勇个人所有,与乌牛宾馆毫无关系,且该事故中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着法律规定,于志勇才是实际的侵权人。

三、于志勇在××镇5号厅自己经营銧源宾馆,2014年4月13日晚上宴请卫生局人员,除卫生局人员外就是其妻子、小舅子等人,足以证实其是为自己宾馆办事宴请客人的这种可能性存在。以上几点已经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都是于志勇,宴请客人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乌牛宾馆无关,乌牛宾馆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乌牛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没有车架号,明显是拼装车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安全性能已经降低,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于志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及车辆的安全性能降低造成的,与乌牛宾馆无关,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姜永刚与于志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乌牛宾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周圆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王佳龙及孟召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在刑事侦查卷宗内),证明:原告的亲属刘海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志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无异议。2、户口本3个、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村委会出具的孟召春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佳龙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存于原案卷中)。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无异议。3、肇事车辆照片6张,证明:车辆上印有乌牛宾馆及联系电话,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该车辆与乌牛宾馆有客观联系,虽然是表面上于志勇购买,但是该车辆用于乌牛宾馆宣传使用,印证乌牛宾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无异议。乌牛宾馆质证认为,有异议,车辆上虽有乌牛宾馆字样,但这不能证明该车与乌牛宾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有关联,因为该车辆是于志勇个人所有并使用,其在车内放置任何物品和牌证与乌牛宾馆没有任何关系,因姜永刚与于志勇的买卖协议足以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于志勇,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乌牛宾馆。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周圆圆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于志勇给周圆圆打电话说张雷给于志勇打电话让他拿走1000元宴请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吃饭,去办理卫生证。当天喝酒吃饭人员及当晚的活动轨迹。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对笔录的形成过程不知道,但是证明的事实认可,是周圆圆本人的笔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郑兵也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周圆圆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周圆圆是于志勇妻子,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与实际明显不符,因为当天乌牛宾馆并没有让其拿钱宴请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于志勇请客办事与乌牛宾馆无关。5、于志勇四次询问笔录(存于刑事侦查卷内),证明:于志勇的工作单位是乌牛宾馆,事故发生后于志勇第一时间回到单位用单位固定电话拨打报警电话,从于志勇的笔录就可以看出乌牛宾馆是于志勇的工作单位,在于志勇4月17日第三次笔录中问过,证明当时于志勇的宴请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乌牛宾馆应对于志勇履行职务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于志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前后事件的起因经过以及案发的全部过程,基本的描述均体现了一致性,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对此本代理律师是认可的,对其所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周圆圆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是于志勇骗郑兵等人说是家宴,让郑兵等人出来的。剩下其他的情况郑兵等人不知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和郑兵说的一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和郑兵说的一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四份询问笔录虚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为于志勇是本案的实际肇事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公安机关推脱责任的供述明显是虚假的,如果像其所说是为乌牛宾馆办证所宴请,那么作为被宴请方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这一情况,但是卫生局的工作人员郑兵、袁海东、竹林三人都认可是于志勇的家宴,与乌牛宾馆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6、姜永刚与于志勇的卖车协议(在刑事侦查卷中),证明:姜永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报废的虚假套牌车辆仍然出售,知法犯法,应对本案的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1、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协议中尽管约定了车款,但是并没有支付全部车款,依据法律规定,已经交付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即使没有进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车辆肇事引发交通肇事的,由买车的购买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车辆虽然实际交付,但购买人没有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车辆的出卖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不知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不知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无异议,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于志勇,与乌牛宾馆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3枚,证实花去医药费情况,住院清单一份,证实住院情况。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住院清单有两页没有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全部住院收据没有住院病例相作证,不能单独证明实际花费金额,没有诊断书。不同意庭后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乌牛宾馆无关。被告人于志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存于原卷中),证明:判决书部分认定和查证的事实。1、于志勇的行为是受乌牛宾馆的指派履行的职务授权行为。2、查证的事实是被宴请的对象是卫生监督所的三名工作人员。3、于志勇在宴请时饮酒,酒后驾车参加宴席的人无人劝阻,均存在过错责任。4、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时郑兵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付赔偿,证明宴请人之一自认对本次事故是有责任的。5、姜永刚其身份是人民警察,将涂抹掉大架号未经年审且套牌的车俩交与无证人员于志勇驾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上次开庭时,郑兵说过法律规定郑兵有法律责任的郑兵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郑兵不承担,郑兵等人先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喝酒后去歌厅时,袁海东说了喝酒别开车了,于志勇说他技术好,袁海东和于志勇妻子、小舅子打车去的歌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去的时候,林竹是骑电动车的,林竹不知道于志勇开没开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送达给乌牛宾馆后,宾馆正是因为该判决中

经审理查明的第一部分与实际不符,所以才提起的上诉,该部分认定是于志勇宴请是职务行为,与实际明显不符,而且本案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是于志勇宴请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这就说明原审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所以,用没有查清的事实证明问题显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宾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宴请属于个人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网上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乌丹镇銧园旅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被告人于志勇,注册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现在的登记状态是依然存续,2015年4月13日正是该旅店存续期间,于志勇宴请卫生局的人员不排除其为自己旅店办事宴请的可能性,也同时证实,其宴请客人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律师没有去查询过。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旅馆的信息和本案无关。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本事故发生在旅馆的存续期间,但现在本案已经通过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乌牛宾馆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志勇宴请卫生监督所三名工作人员是为銧园旅馆的利益,只凭一纸企业信息就排除被告于志勇履行职务行为,从而掩盖乌牛宾馆给付资金宴请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事实,其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于志勇质证认为,1、这是单一证据,如果形成证明力,从证据的要件上,只能是唯一性,而不是可能性,刚才这份证据在证明目的上说的是不排除,那就是一份孤证,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质证认为,不知道,无异议。郑兵等三人负责新华街以北,不负责中昊物流园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质证认为,和郑兵一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质证认为,和郑兵一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海东、林竹、郑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提交的1、2、3、5、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4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提交的1号证据,与事实相符,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志勇提交的1号证据,部分生效的判决,对其刑事部分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宾馆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志勇在2015年乌牛宾馆成立时任店面经理。翁旗卫生局工作人员郑兵、林竹、袁海东负责监督检查乌牛宾馆的室外环境卫生。2015年4月13日,乌牛宾馆授意在该宾馆工作的于志勇宴请郑兵、林竹、袁海东等人,同席的还有于志勇妻子周圆圆、妻弟周某2。用餐后,上述人员又到歌厅唱歌喝酒,在此期间,林竹、郑兵相继离去。袁海东、于志勇等人决定回家,袁海东搭乘于志勇的车回家,当日21时30分许,于志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着×××号车牌的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乘员周圆圆、袁海东、案外人周某2),沿翁旗乌丹镇清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秀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刘海艳驾驶的自行车及王梦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海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郭秀梅、王梦来、周圆圆受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志勇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回到乌牛宾馆并用该宾馆大厅的座机(电话号码为563****)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于志勇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1.1264mg/100ml。经翁牛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艳、王梦来、郭秀梅、周圆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与被告人于志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姜永刚将其型号为普桑2000的车卖给于志勇,车牌号为×××。案发时于志勇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所悬挂的车牌号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赤峰东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身颜色为黄色。另,该车亦没有车架号等。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系被害人刘海艳之夫,二人育有一女名叫梅思羽,2008年2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召春系被害人刘海艳之母,1952年8月16日出生,现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刘海艳与王贵(刘海艳前夫)育有一子名叫王佳龙(曾用名王佳一),2001年1月8日出生。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应获得赔偿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海艳同时对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三人承担抚养义务,刘海艳及上述人员为农村户口,内蒙古农牧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年。刘海艳每年需承担梅思羽的抚养费为4986元(9972元/年÷2人),承担孟召春抚养费为1994.5元(9972元/年÷5人),承担王佳龙抚养费为4986元(9972元/年÷2人),上述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超出了997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费用总和不得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上述三位被扶养人按照以下比例取得抚养费为宜,梅思羽抚养费比率为41.5%=4986/(4986+4986+1994.5);孟召春抚养费比率为17%=1994.5/(4986+4986+1994.5);王佳龙的抚养费比率为41.5%=4986/(4986+4986+1994.5)。梅思羽应获得抚养费为:梅思羽现年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18-7周岁),费用为43178.8元=(9972元/2人×4年×41.5%)+(9972元/2人×(11年-4年));孟召春应获得抚养费为:孟召春现年6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20年-(63周岁-60),费用为27283.4元=(9972/5人×4年×17%)+(9972/5人×(17-4)年);王佳龙应获得抚养费为:王佳龙现年1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18-14周岁),费用为8276.8元=(9972元/2人×4年×4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应获得赔偿的费用为7235.5元=医疗费人民币6035.1元(5720.1元+315元)+护理费人民币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人民币360.4元(90.1元×4天)。被告人郑兵已经给付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3万元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志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以买卖的方式将报废机动车卖给于志勇,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姜永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于志勇宴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袁海东、林竹醉酒是否为职务行为。乌牛宾馆称于志勇宴请属于个人行为,且于志勇自己案发时在乌丹镇中昊物流园区也有旅店,其宴请的目的是为自己旅店。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有:1、于志勇的肇事车辆明显位置贴有乌牛宾馆字样;2、于志勇事发时任乌牛宾馆经理;3、于志勇事前并不认识宴请人员;4、郑兵、林竹、袁海东负责监督检查乌牛宾馆室外卫生,不负责监督检查于志勇在中昊物流园区旅店的卫生;5、事发前乌牛宾馆还没有办理卫生证。通过上述五点事实进行分析,如果于志勇不是乌牛宾馆的经理,不可能毫无理由的宴请陌生人,也不可能宴请与自家旅店无关的人员,那么只能是为了乌牛宾馆宴请,因为当时于志勇是乌牛宾馆的经理。由此可见于志勇为了乌牛宾馆的利益,经乌牛宾馆授意,宴请郑兵、林竹、袁海东等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于志勇宴请醉酒属于职务行为。乌牛宾馆对工作人员于志勇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失察,其在于志勇的机动车上张贴乌牛宾馆字样,视为其应知道于志勇无证驾驶,而不予以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乌牛宾馆作为雇佣于志勇的雇主,于志勇为其宴请相关人员,属于履行职责,在本案中乌牛宾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于志勇宴请的郑兵、袁海东、林竹和周圆圆及案外人周某2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于志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于志勇作为独立自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证,仍坚持驾驶报废车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周圆圆及案外人周某2作为于志勇的亲属,虽应提醒于志勇,但是二人没有法定提醒义务,也无证据表明二人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本次宴请是于志勇发起的,郑兵、林竹、袁海东接受宴请违反的是工作条例,三人与于志勇事前并无交往,也不知道于志勇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的事实。故三人与本次交通肇事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王佳龙、孟召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被告人于志勇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王佳龙、孟召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佳龙抚养费问题。被害人刘海艳在与前夫王贵离婚时,判决王佳龙随前夫王贵生活,生活费由王贵自担。该份判决是处理刘海艳与王贵之间关于王佳龙抚养问题的处理,不能剥夺王佳龙本人向刘海艳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现刘海艳已经去世,故王佳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是否有权要求返还3万元抚慰金的问题。郑兵在案发后,自愿给付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抚慰金3万元,该行为属于郑兵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给付行为已经完成,约定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要求返还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于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及乌牛宾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赔偿金:672967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扶养人梅思羽应获得抚养费为43178.8元【(9972元/2人×4年×41.5%)+(9972元/2人×(11年-4年))】+孟召春应获得抚养费为27283.4元【(9972/5人×4年×17%)+(9972/5人×(17-4)年)】+王佳龙应获得抚养费为8276.8元【(9972元/2人×4年×41.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赔偿金7235.5元医疗费人民币6035.1元(5720.1元+315元)+护理费人民币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人民币360.4元(90.1元×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永刚及乌牛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赔偿金:672967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被扶养人梅思羽应获得抚养费为43178.8元【(9972元/2人×4年×41.5%)+(9972元/2人×(11年-4年))】+孟召春应获得抚养费为27283.4元【(9972/5人×4年×17%)+(9972/5人×(17-4)年)】+王佳龙应获得抚养费为8276.8元【(9972元/2人×4年×41.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赔偿金7235.5元医疗费人民币6035.1元(5720.1元+315元)+护理费人民币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人民币360.4元(90.1元×4天);

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亚峰、梅思羽、孟召春、王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士林

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辛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