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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6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根才,朱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岚,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刘家浜39-4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才,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吴花,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根才,男,1966年3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

被执行人:朱云芳,女,1977年2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根才、朱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496905.86元,欠息407720.7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8692元;

三、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根才、朱云芳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苏州市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本案(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根才名下车牌号为苏E×××××、被执行人朱云芳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两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26日届满;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根才名下位于本市东港二村房屋(已设定抵押),查封期限至2019年9月26日届满;上述房屋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5060811.57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上述车辆、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5日之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