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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376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骆永强、张转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7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骆永强,张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765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何霞。

被执行人:骆永强,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张转明,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执行人骆永强、张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骆永强、张转明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58387.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7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7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