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713号
原告:杭州龙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0号(杭州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6幢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华。
原告杭州龙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迈公司起诉称:龙迈公司与德润公司协商,由龙迈公司向德润公司供货,龙迈公司将货物交付至德润公司,由德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龙迈公司向德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德润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尚余13834元未支付,故原告龙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龙迈公司货款13834元;
二、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龙迈公司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德润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迈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龙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二十四份、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龙迈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供货,被告德润公司尚欠原告龙迈公司货款13834元的事实。被告德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龙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龙迈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迈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之间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龙迈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供应多种机械配件,但被告德润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3834元未支付,故龙迈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龙迈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龙迈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润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德润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龙迈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龙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军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