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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73号

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3号

原告: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任砦北街1号联盛大厦A座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4778—5。

法定代表人:邓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占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告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被告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夏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0.9元(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利海·雁鸣湖壹号(冠普地块)普通住宅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报告编制任务,且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评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1、一次性支付54000元,时间:评审通过后三日内”,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发票送达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冠普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华康公司为编制方(乙方),双方签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委托编制方承担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雁鸣湖普通住宅项目的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第一条编制内容、形式和要求甲方委托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工程节能评估报告的编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评估报告。第五条费用支付条款(一)本项目报酬: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二)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一种方式)1、一次支付:54000元,时间:评审通过后三日内。第七条违约责任3、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给编制方逾期违约罚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节能评估报告并通过评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河南爱纳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的评审意见》。庭审中原告称,其编制的《利海·雁鸣湖壹号(冠普地块)普通住宅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通过评审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并通过评审,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编制节能评估报告通过评审的时间。原告称该评估报告书通过评审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并提供河南爱纳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的评审意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为召开评审会的时间,评审通过的时间应以河南爱纳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的评审意见》的时间2015年8月19日为准。因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通过评审的三日内,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价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冠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