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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086号

卜国平与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田金雄、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卜国平,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田金雄,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国平。

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千渭星城北十字路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雄。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4号104楼。组织机构代码67513211-6。

法定代表人:赵敏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4号104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2938-4。

法定代表人:赵岳儒,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凤县双石铺镇桥头庄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6710774-9。

负责人:赵岳儒,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卜国平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田金雄、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木方模板合同》中甲方落款为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签字人为卜文,乙方落款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签字人为田金雄,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供给甲方模板1220mm*2440mm*14mm88元/张;木方1290元/方,实际数量以甲方入库单为准,产品单价中途不得变更;产品质量要求为,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模板翻用6次;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次送模板到工地,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至每批货款的70%给原告,每次余款30%累计,项目三个月后付至总款的80%,余款20%在模板翻够次数后,无质量问题后半年内一次付清;木方结算方式,一个月内付清每批木方货款。合同并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陆续供将模板、木方运送至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金凤佳苑项目部的施工工地,其收货后在实物入库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5日以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为卖方与吕忠民代表的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金凤佳苑项目部为买方,签订材料欠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买方还欠卖方64871.7元。另查明,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金凤佳苑5#、6#、8#、9#、10#、11#号楼于2012年11月15日由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11月26日由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李宽宏。再查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75号—0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岳儒与卜国平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关于妥善处理金凤佳苑5号、8号楼工程款争议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就工程款核算具体争议,沟通、协商。虽然名义上,施工单位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但实际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将金凤佳苑项目的5号、8号楼发包给被告卜国平,卜国平即为金凤佳苑5号、8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卜国平与吕忠民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的金凤佳苑5#、6#、8#、9#、10#、11#号楼虽然由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将金凤佳苑项目的5号、8号楼发包给被告卜国平,卜国平即为金凤佳苑5号、8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被告卜国平与吕忠民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木方模板合同》,虽然甲方落款为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但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吕忠民签订材料欠款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买方还欠卖方64871.7元。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模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为被告卜国平,因此被告卜国平应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另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显系违约,理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故应从该日起以6487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卜国平偿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487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6487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卜国平承担。

上诉人卜国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卜国平为买受人,与事实不符。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与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签订了《木方模板合同》。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作为盛唐公司的内设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金岳公司将金凤佳苑5#、8#楼发包给上诉人,完全错误。原审上述认定与判决查明盛唐公司系金凤佳苑5#、8#楼的工程承揽人,明显矛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为了给其归结民事责任,完全是牵强认定案件事实。

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盛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查清,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论上诉人与盛唐公司是承包、分包或者其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外均是以盛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因此盛唐公司应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凤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田金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错误。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和金岳公司只是两个牌子其实是一家公司,本案应由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和金岳公司承担责任、卜国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与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在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木方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依约向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风佳苑项目部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模板、方木。2013年10月15日,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经理吕忠民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签订材料欠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买方还欠卖方64871.7元。该结算单同时加盖了陕西盛唐公司凤县金凤佳苑项目部的公章。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故应由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卜国平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此来判令由上诉人卜国平承担欠付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的货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58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5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5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宏发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487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64871.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上诉人卜国平负担894元,被上诉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梅

审判员  付金国

审判员  吴成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