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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080号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兆台、陈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080号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黄兆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陈晓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黄兆台之配偶。

被告:黄杭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被告:游建滨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被告:蓝柏芹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江永荣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被告:黄河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杭农商行)与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94170848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黄兆台、陈晓芳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8037.6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本金148037.6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9.5396‰计算所得利息);从合同解除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48037.64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3094‰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所生欠息,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3094‰计算所得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兆台、陈晓芳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2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由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钟庆良、黄兆雄等7人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因经营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借款人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为9.5369‰,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由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钟庆良、黄兆雄等7人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兆台、陈晓芳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欠款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担保人钟庆良、黄兆雄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上述被告均未来交息。至起诉日止,该款贷款仍欠本金148037.64元,利息满额交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兆台、陈晓芳向原告上杭农商银行旧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黄兆台、陈晓芳申请延期贷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即9.5396‰”,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由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及案外人钟庆良、黄兆雄等7人自愿为该款担保。至2016年8月9日除案外人钟庆良、黄兆雄其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48037.64元,利息交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没有法人资格,是属于上杭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每年年初上杭农商行都会授权给各支行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权限。

被告黄兆台与被告陈晓芳于2001年12月24日在上杭县旧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保证借款合同》第5页有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94170848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兆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且被告陈晓芳亦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晓芳应当与被告黄兆台共同归还。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兆台、陈晓芳归还借款本金148037.6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黄兆台、陈晓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37.6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9.5396‰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09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黄兆台、陈晓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借款欠息金额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4.309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对前述判决第二、第三项中被告黄兆台、陈晓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黄兆台、黄河美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兆台、陈晓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黄兆台、陈晓芳、黄杭美、游建滨、蓝柏芹、江永荣、黄河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云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郭文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