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5083号

卢祖良与卢梦思,张学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祖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083号

原告:卢祖良,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办事处新七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

诉讼代表人: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学琴,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梦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俊霖,男,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宇婕,女,1979年8月9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卢思颖,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宇婕,女,1979年8月9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卢星辰,男,汉族,2013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学琴,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帅兴文,女,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卢祖良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张学琴、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2、被告张学琴、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对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卢德彬,股东为卢德彬和被告卢梦思。被告张学琴系公司管理人员,张学琴是卢德彬前妻(2016年5月12日张学琴与卢德彬离婚)。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被告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系卢德彬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出借给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25000元,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据4张,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现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学琴、卢星辰共同辩称,1、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公司的债务,不是张学琴、卢星辰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张学琴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或者经办人,有时虽然在收条上经办人一栏上签了字,但随后就交给公司入了账。卢星辰今年才3岁,是张学琴与卢德彬所生之子,与公司产生的债务更无任何关系。

被告卢梦思辩称,1、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清楚。2、自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法定继承人承担“父债子还”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卢梦思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俊霖、卢思颖、帅兴文共同辩称,1、被告卢俊霖、卢思颖、帅兴文均不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股东。2、原告收据上排头是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盖有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4、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上卢萍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俊霖、卢思颖、帅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是于1999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公司法人,登记股东为卢德彬、卢梦思。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2015年9月5日,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卢祖良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5年9月5日,交款单位:卢祖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正,¥:400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经办人张琴”。该收据加盖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卢祖良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交款单位:卢祖良(老院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经办人卢德彬”。该收据加盖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2日,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彬给原告卢祖良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6年2月22日,交款单位:卢祖良,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经办人卢德彬”。2016年5月14日,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卢祖良出具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6年5月14日,交款单位:卢祖良(老院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正,¥:6000元,收款事由:年息按10%计算……经办人卢德彬”。该收据加盖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祖良的陈述,以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专用收据、重庆企业信用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祖良依据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陈述是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

原告现起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被告在收据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限额。因此,原告诉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学琴、卢梦思、卢俊霖、卢思颖、卢星辰、帅兴文对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祖良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全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婧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