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23号
原告:唐山某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某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某制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47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5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