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王世斌,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田大志,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志南,曾用名周红方,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毛艳波,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周应祥、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世斌诉被告周志南、毛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志南涉嫌犯罪被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羁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田大志,被告周志南,被告毛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志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89.5万元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加本金共计301.08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多年好友关系,双方基于友好信任与合作,对利息加本金数额仅做了一个整数约定,即直接由被告周志南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蒲丹的账户将289.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在约定还款期内,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被告周志南所借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毛艳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周志南并没有说明借款的具体用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周志南所借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毛艳波应当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拒不还款还应依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南、毛艳波夫妻二人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2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志南答辩称:是王世斌爱人介绍我向一个姓刘的借款300万元,以三张车作为抵押,借款是用于我的项目上,被告毛艳波根本不知情,收到诉状后,我向法院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愿意用抵押的三张车拍卖还款,而且已经归还了40万元,只欠借款260万元。写条子是向姓刘的所写,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毛艳波答辩称:被告毛艳波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事前事后均也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毛艳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志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世斌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蒲丹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周志南转账人民币2895000元。庭审中,被告周志南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并认可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刘正红向被告周志南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周志南赔付借款现金40万元,欠余款260万元,按2014年8月24日所签协议赔付收款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款项40万元,但认为不是归还本金,应先扣除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案外人刘正红向被告周志南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周志南宝马760(云A×××××)壹辆及行车证原件壹本、钥匙壹把;途锐(云A×××××)壹辆及行车证原件壹本、钥匙壹把、登记证书原件壹本;牧马人(云A×××××)登记证书原件壹本。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志南提供担保的宝马760(云A×××××)一辆及途锐(云A×××××)一辆。2014年12月23日,被告毛艳波以被告周志南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及案外人云南志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寇士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周志南于2014年12月24日向王世斌还款32万元,王世斌将前述途锐车、宝马车及行车证、钥匙等交由周志南处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王世斌同意配合周志南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途锐及宝马车辆的查封,并由周志南再向王世斌还款30万元。后毛艳波作为周志南、云南志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途锐及宝马车辆出售给案外人罗虎。2015年1月6日,王世斌作为甲方与被告周志南、毛艳波作为乙方(毛艳波还作为周志南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部分还款确认书”,甲方确认实际收到乙方偿还的借款本金62万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毛艳波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载明原告收到周志南、毛艳波偿还的借款本金6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62万元款项,被告周志南亦认可处理车辆向原告还款62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一份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此次债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解协议书、保险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收条、车辆买卖协议、部分还款确认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周志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南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庭审中被告周志南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周志南应予偿还。被告周志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志南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南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出借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确认本案中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895000元。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周志南归还款项102万元,但双方对归还款项性质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刘正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周志南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看,该40万元款项应为被告周志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根据王世斌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毛艳波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该62万元款项亦为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方归还原告的款项102万元为本金,被告周志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5000元。至于利息,被告周志南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南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本金2895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495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875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2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毛艳波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志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毛艳波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毛艳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志南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周志南的个人债务,被告毛艳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志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被告周志南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毛艳波负责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5000元。
二、由被告周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斌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2895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495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875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106.7元,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承担人民币2669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志南、毛艳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振兴
代理
审判员 刘志恒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