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林,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梁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梁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的斯柯达牌小轿车从贵州省铜仁市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后,因缺钱便决定实施盗窃。被告人汪某、梁林先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住宅区1栋3单元。被告人梁林负责二楼与三楼之间楼梯口望风,被告人汪某开锁进入1栋3单元502室被害人吴某乙的住宅,在主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三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和2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汪某、梁林又来到5栋4单元,被告人梁林负责在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口望风,被告人汪某开锁进入402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宅,在主卧室里盗走400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汪某、梁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的斯柯达牌小轿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回到铜仁市。被告人汪某将盗来的一条大黄金项链藏在家中,将盗来的两个黄金戒指以支付赌资的方式抵押给了一名陌生牌友。被告人汪某当日将盗来的现金分给被告人梁林300元。次日,被告人汪某将盗来的两条黄金小项链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铜仁市一回收黄金的陌生人,并将其中2000元分给被告人梁林。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三条黄金项链和两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96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汪某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林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2016年6月15日,新晃伺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的斯柯达牌小轿车和一条黄金项链扣押。被害人吴某乙于2016年9月2日将重约60余克的黄金项链领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汪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梁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甲、刘某、黄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车牌号为贵D斯柯达小轿车一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晃价认定(2016)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梁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