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1577号
原告:邵**,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被告:王**,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原告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邵**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以与被告王**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邵**负担。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光辉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