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28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何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280号指控事实2016年7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东向西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何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210mg/100ml,系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