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1496号

张德军与丁瑞涛、赵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德军,丁瑞涛,赵金梅,刘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496号原告张德军,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瑞涛(又名丁海涛),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赵金梅,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丁瑞涛之妻。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国,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张德军与被告丁瑞涛、赵金梅、刘作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告丁瑞涛、赵金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才,被告刘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刘作国在被告丁瑞涛家建造钢结构房屋时,从高处坠落致伤,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袁店卫生院治疗,被告刘作国支付8500元医疗费,被告丁瑞涛夫妇分文未付,该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丁瑞涛、赵金梅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瑞涛、赵金梅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德军与妻子张国松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儿子张启铖户口薄、女儿张方怡出生医学证明;2、2015年11月11号马建军、2015年11月11号丹中强、2015年11月12日兰志强同尚台村委会联合证明各一份、2015年11月26日袁店乡尚台村委会证明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方城县袁店乡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临时和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总单、每日清单;5、2015年10月29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及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6、原告张德军住院医疗费、就餐费、鉴定费、交通费。

被告刘作国辩称:愿意赔偿,关键我没有钱,问我要那么多钱我肯定拿不出来。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平房上站着,栽倒下去的,我觉得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另外我给原告9300元了。被告刘作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刘作国雇佣原告在为被告丁瑞涛、赵金梅家建造钢结构房屋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909元,根据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后原告又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1日后转入袁店卫生院治疗,多次住院共计29天,共支付医疗费1816.12元。2016年3月23日,经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6号鉴定报告认定为:1、左股骨颈骨折加左桡骨小头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对应关节功能障碍,综合晋级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对其右侧髋臼及耻骨上支骨折随经治疗,仍遗留右髋关节屈伸不利活动受限,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3、左上颌窦壁骨折治疗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4、眶壁多发骨折治疗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5、左颧骨骨折治疗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6、骶骨左侧骨折治疗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根据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67号鉴定报告认定为:原告内固定物拆除需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需要8个月,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需要8个月;务工期间为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作国共支付9100元,扣除原告的工资600元,下余8500元做为医疗费,被告丁瑞涛夫妇分文未付,该纠纷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丁瑞涛、赵金梅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瑞涛、赵金梅的起诉。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国雇佣原告为被告丁瑞涛、赵金梅家承建钢结构房屋,被告刘作国、丁瑞涛、赵金梅应当为原告提供工作安全保障,原告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自己的劳动安全,因原、被告的共同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不同身份,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作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瑞涛、赵金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909+1816.12+362)33087.12元;2、误工费(365天×50元)18250元。3、护理费。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8天×50元×2人)3800元;在袁店卫生院住院29天,护理费为(29天×50元)1450元;原告护理期为8个月,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天数为(8×3003829)173天,护理费为(173天×50元×48%)4152元,护理费共计为(3800+1450+4152)9402元;4、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38+29)];5、营养费4800元(20元╱天×8×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具有多个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4%+2%×4)48%,残疾赔偿金104189元(10853元╱年×20年×48%);7、被扶养人费用。原告儿子需扶养一年,女儿需扶养11年,费用计算为【(7887÷2)×1年÷2×48%+(7787÷2)×10年÷2×48%】10411元。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4279元,由被告刘作国赔偿原告(204279×40%)8171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应再赔偿原告73211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瑞涛、赵金梅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3211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66元,由被告刘作国负担2600元,原告张德军负担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