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628号
原告:林斌,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郭建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林斌与被告郭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郭建文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1日,被告郭建文向原告林斌借款1.6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600元利息,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斌借款本金1.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郭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伊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