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440号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灵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菊香、张孚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
二、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且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亦同意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无共同财产。
四、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共同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无共同债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子且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灵燕
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