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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44号

韦志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志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富,男,1985年6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韦志富伙同覃会忠(系被告人韦志富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2栋1号佳珂百货店,趁该店看店人员王某睡觉之机,由覃会忠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志富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贤某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一台波导牌BIRDD08型手机、一台VI**牌VIVOX6D/64G(双4G版)型手机、一台锤子牌T1/32G(SM705)型手机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钱包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波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锤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2、2016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志富伙同覃会忠(系被告人韦志富交代)到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晓七房产投资公司门前,由覃会忠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志富进入该公司门面内,趁被害人罗某3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罗某3放在办公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被害人罗某3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柳州市柳北区广雅桥底。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韦志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韦志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志富藏匿电动车处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罗某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贤某、罗某3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罗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19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销售单、购买订单、保修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志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韦志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志富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志富赔偿被害人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艳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