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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448号

张留富与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留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富,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留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被上诉人张留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9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2012年,上诉人根据经营需要,经过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4家土地承包人协商,征得承包人一致同意后,对土地进行了丈量,被上诉人的一名家庭成员作为户代表参与土地丈量,并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联营协议,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签订了正式联营协议,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自2012年起至今的租金和附属物款上诉人均已付清,被上诉人对联营协议的履行情况从未提出异议,说明了被上诉人对联营协议的认可,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听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做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留富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不知道联营情况下领取的租地款,不能证明联营协议,村民组和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协议均不影响本案的联营协议的效力,一审认定联营协议无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留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留富、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无效,诉讼费由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复印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人民政府的2012年3月1日甲方为原告张留富、乙方为被告的联营协议上甲方“张留富”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12年3月1日联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捺印均非原告所为,该联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请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无效,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附属物补偿款及租金,联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张留富与被告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3月1日的联营协议,由于该协议上被上诉人张留富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张留富所为,所以,原审认定该联营协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签订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该联营协议无效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协议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并由其家庭成员捺印,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被上诉人领取了一定的款项,但并不能以此就能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了联营协议的全部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博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