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因本案,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双漾里一弄弄堂、海昌街道立德大厦谦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昌街道紫晶娱乐会所、硖石街道海昌路63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及硖石街道紫薇娱乐会所内,采用溜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的联想手机1部及驾驶证、行驶证等,价值113元;被害人明某的手机1部,价值345元;被害人於某的啤酒1瓶,价值4元;被害人谢某的现金4元;被害人史某的现金95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418元。案发后,价格345元的手机1部及现金923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明森、史豆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谢某、明某、於某、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蔡某、於某、谢某、史某损失分别113元、4元、4元、29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