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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561号

吴亚飞与盛玉秋、林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亚飞,盛玉秋,林国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561号

原告:吴亚飞。

被告:盛玉秋。

被告:林国仁。

原告吴亚飞与被告盛玉秋、林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45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盛玉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因经济困难,希望利息免除,并分期归还本金。被告林国仁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被告盛玉秋提出的分期归还及免除利息的意见,本院经主持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玉秋、林国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亚飞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被告盛玉秋、林国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林赛赛 微信公众号“”